广西商务厅答辩称:(一)1998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两种保证期间,一是“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清还债务当日起6年”,属于起算时间约定不明;二是约定“从合同签署日开始直至所有债务已清偿”,属于截止时间约定不明;还约定“以较后者为准”,使中银香港公司据此可以自由选择对其有利的计算保证期间无限延长的条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典型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消灭。(二)刘经纶虽以个人名义与中银香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加盖贸易行业办公章,但因该办已在2004年1月被撤销,此后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6月的《还款协议书》无效且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当时撤销贸易行业办是政府机构改革的一部分,报纸、政府网站等均有报道,中银香港公司称其在此后一年半的时间里仍有理由认为贸易行业办依然存在,明显是推卸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工信委答辩称:该委员会是2004年机构改革时新组建单位,已经没有原经贸委的内外贸管理职能,不具备对华桂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中银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药监局答辩称:行政职能的调整不是民事责任的调整,该局是2004年重新组建,没有继受原贸易行业办的资产。中银香港公司要求该局承担责任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经纶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担保法》、等规定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明确、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因原商某机构变更,原贸某为接续原商某1995年1月11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而设立的担保,而针对同一笔债务签订了98年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贸易厅的担保取代了原商某的担保并仅就98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担保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是明确、稳定的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就该期间的长短作如何约定,其期间的起算时日和届满时日均应当是确定的,否则即应视为约定不明并依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案涉98年保证合同约定了两种确定保证期间的方式,并注明以较后者为准。第一种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1998年4月27日起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第二种从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止。上述第一种方式就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的约定虽然是确定的,但由于所担保债务是否能如期清偿以及何时能实际清偿尚处于不定状态,故其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的时日显然是不确定的;而前述第二种方式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届满日虽然确定为将来的6年,但由于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清还债务的时日并未确定,以致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日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流于浮动、不定的状态,致保证期间无从确定,亦属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并依法确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是正确的。因现有证据未直接反映出本案三笔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时日,一审法院根据金某银行香港分行于1998年9月11日发给贸易厅的函件中提及该行已就三笔债务向债务人华桂公司追索的情况,由此认定案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8年9月11日并自此起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此后2年至2000年9月11日届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在该法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归于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银香港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刘经纶及其以贸易行业办名义于2005年6月23日与中银香港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原贸易行业办于2004年1月19日已经被撤销,无论包括中银香港公司在内的任何人是否知晓,这一事实都已客观存在,在贸易行业办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任何人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当然不能产生合法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05年6月23日《还款协议书》依法不构成对原担保关系重新确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中银香港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还款协议书》构成保证人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银香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53.36元,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