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另查明:2000年8月,因机构改革原贸某被撤销,成立了贸易行业办,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贸委(以下简称经贸委)的内设机构。撤销后,对贸易厅原有职能做了如下分解:《广西商报》划归广西日报社主办;组织实施生化制药的行业管理职能、商业企业的改革工作和贸易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交给经贸委负责;生化制药的市场监督职能交给广西药监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次职能分解过程中对原贸某的资产如何划转。2004年1月19日,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下发桂发(2004)1号文,决定撤销贸易行业办,并组建广西商务厅,原经贸委(含贸易行业办)的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划入广西商务厅,原贸某交给经贸委管理的直属单位也划转由广西商务厅管理;同时撤销经贸委,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经委);原贸某的桃源办公大楼、桃源老干活动中心、桃源车库、桃源羽毛球场、桃源大礼堂、桃源木工房、桃源出租铺面、桃源其他房产、桃源住宅房现已划入广西商务厅,但该九项资产是从何处划入该厅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桂政办发(2010)173号文决定设立广西工信委,将原广西经委的职责划归广西工信委。 广西高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上规定均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95年担保函的保证人原商某,以及98年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原贸某均为国家机关,其担保均属对外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4月27日,原贸某提供担保时《担保法》已经施行,其作为华桂公司债务的保证人违反了《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98年保证合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无效合同。 98年保证合同约定可按两种方式确定保证期间,并以期间较长的为准。第一种从该合同签订之日(98年4月27日)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第二种从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止。《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保证期间的长短,但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当是明确的,保证期间也应当是确定的、稳定的。因前述第一种保证期间届满日期“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不确定,前述第二种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亦不确定,造成合同约定的两种保证期间均不确定、不稳定,均应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98年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根据该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确定。现有证据未直接反映出本案三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何时,但金某银行香港分行于1998年9月11日发给贸易厅的函件中提及该行已就三笔债务向债务人华桂公司追索,据此推定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间应从此时起计两年,即保证期间为98年9月11日至2000年9月1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即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表明,在该保证期间内,当时的债权人金某银行香港分行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中银香港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2005年1月25日向原贸某邮寄函件追索欠款,但本案的保证期间已于2000年9月11日届满。金某银行香港分行对保证人的权利已丧失、消灭,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已免除,98年保证合同已不存在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2004年1月19日,原贸易行业办被撤销,其职责划入广西商务厅之后,刘经纶于2004年5月9日以贸易行业办名义发函给中银香港公司认可华桂公司原欠2000万元债务并要求按人民币200万归还,以及刘经纶于2005年6月23日以其本人以及贸易行业办名义与中银香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贸易行业办代表不了当时的广西商务厅、区经委、广西药监局,该协议不构成前述几个单位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产生其追认原债权债务的后果。该《还款协议书》涉及刘经纶的内容有效;涉及贸易行业办的内容因该办已经撤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效。该协议约定,如刘经纶、贸易行业办未能依照确定的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则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签订后,中银香港公司仅收到还款人民币50万元,符合所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协议已自动解除。该协议原约定刘经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协议解除而免除,故刘经纶亦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银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53.36元。 中银香港公司不服广西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案涉98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认定是错误的。(一)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保证期间终止日约定不明确的才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为止”,是一个起止时间明确的约定;自中银香港公司在2003年1月21日发函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时起算保证期间,至2006年7月起诉时尚在6年的保证期间之内。即使认为上述约定的起算点不确定,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签署日开始”即1998年4月27日起算,也是明确的,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二)假如从1998年4月27日合同签订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04年4月26日届满6年,其间因2003年1月21日和2005年1月25日发函向保证人追偿、2004年5月9日贸易行业办及刘经纶发函表示还款以及2005年6月23日中银香港公司与贸易行业办及刘经纶达成《还款协议书》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三)贸易行业办虽然已被撤销并入商务厅并启用了商务厅的新公章,但相关文件是发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单位的,作为在香港注册的中银香港公司并不知道有关情况,其有理由认为贸易行业办依然存在并与之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虽因保证人未履行而解除,但不能解除保证人对债务重新确认这一法律事实。原审判决关于“贸易行业办代表不了商务厅、协议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银香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