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世方公司主张浙东公司返还预付款45616309元,鄞州支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5616309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义务向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58元,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335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2981元,由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71623元,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