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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世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东公司退还预付款45616309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浙东公司

世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东公司退还预付款45616309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浙东公司和建行鄞州支行负担。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东公司应否返还世方公司预付款,如应返还,数额是多少;2、如浙东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建行鄞州支行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一、经该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案件审理查明,案涉合同因世方公司通知停止供货超过100天,浙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且解除合同系世方公司违约造成,故世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浙东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浙东公司对于收取的预付款4589万元,在扣除已供货物20%货款273691元和世方公司应支付的损失赔偿款4243661元后,余款41372648元应返还给世方公司。同时,因案涉合同的解除系世方公司违约导致,且在双方就世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及其数额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浙东公司退还预付款的数额未能确定,故浙东公司在该数额确定之前,无需承担世方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世方公司就此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二、建行鄞州支行出具预付款保函,对浙东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世方公司在合同纠纷发生后也在保函约定期间内向建行鄞州支行提出了履行保函约定的请求,故建行鄞州支行应根据保函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对浙东公司前述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鄞州支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浙东公司追偿。

综上,世方公司认为浙东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因案涉合同已解除,故对合同解除后剩余的预付款浙东公司应予返还,建行鄞州支行亦应依据保函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浙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世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1372648元。二、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返还预付款义务向世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鄞州支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浙东公司追偿。三、驳回世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世方公司负担25107元,浙东公司负担249775元。世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49775元,予以退还,浙东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49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浙东公司和世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世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浙东公司向世方公司追加返还预付款4243661元,即浙东公司向世方公司返还预付款总金额为45616309元及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建行鄞州支行对浙东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浙东公司和建行鄞州支行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世方公司诉浙东公司返还预付款,浙东公司并未就此反诉请求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主动扣除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确定从世方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4243661元的依据是原审法院针对另案作出的(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是一审判决,世方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2.世方公司于2011年6月5日通知浙东公司停止生产,故浙东公司应自此日起返还预付款的利息。

浙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浙东公司返还世方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1372648元,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不能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该判决浙东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世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浙东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超过4243661元,应从预付款中扣除更多的损失,不能仅仅扣除4243661元,原审判决由浙东公司返还世方公司预付款41372648元是错误的。

浙东公司和世方公司均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为答辩意见,未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行鄞州支行答辩称:世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建行鄞州支行不应对世方公司向浙东公司请求退还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另查明,本院针对原审另一相关案件(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浙东公司诉世方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案,已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76号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42.43661万元;四、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五、驳回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东公司应退还世方公司多少预付款;2.应退还的预付款是否应计付利息?

1.浙东公司应退还世方公司多少预付款?

因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案已经判决解除了世方公司与浙东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浙东公司应退还世方公司交付的预付款。世方公司向浙东公司所支付预付款为4589万元,世方公司尚欠浙东公司第一期已交货物20%的货款273691元,世方公司诉讼请求浙东公司退还预付款本金45616309元,是从全部预付款4589万元中主动减去了上述的273691元。对此,本院认为,世方公司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本案原审中浙东公司并未就已经生产的货物和已经购买的原材料4243661元损失提起反诉,且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案件已就4243661元损失做出判决,本案不宜再行判决。本案判决浙东公司退还世方公司预付款45616309元,浙东公司履行此义务后,事实上构成对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第一项中世方公司向浙东公司支付货款273691元的履行,故另案判决世方公司应支付的273691元货款不应再予执行。

2.应退还的预付款是否应计付利息?

世方公司上诉请求浙东公司支付45616309元预付款自2011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2013)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在此之前,预付款是否应予退还,应退还多少,均不确定。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后,浙东公司在本案确定的预付款退还期限届满后不予履行的,则应支付继续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世方公司主张退还合同解除前预付款45616309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