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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山东陈家庄村委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陈家庄村委会不服上述再审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监字第660号行政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陈家庄村委会不服上述再审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监字第660号行政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行终字第123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于不顾,依然坚持错误的裁定,应予纠正。(二)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关于初始登记程序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为铁通济南总段颁发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其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分别属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诉人在2009年3月起诉之后才得知铁通济南分公司持有的是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而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能证明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更没有在法定的时限10日内提供,应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依法裁定,应视为两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六)根据证据规则,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自行出具的1997年失火烧毁档案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裁定中竟出现“向有关权力机关请示”的表述,此举只能说明权大于法和枉法办案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提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6月6日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前身铁通济南总段与陈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购土地协议,铁通济南总段购买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13726平方米合计20.59亩。1993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地面附属物做了处理。2000年10月铁通济南总段将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山东陈家庄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17日,山东陈家庄村委会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一审庭审中,因济南市人民政府主张其没有颁发过该土地使用证,只颁发过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东陈家庄村委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南市人民政府和铁通济南分公司对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93”系由“92”涂改而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涂改时间无法核实。一审中,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出具证明称涉及颁发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材料在1997年因档案室失火烧毁。一审庭审中,山东陈家庄村委会述称在2008年3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铁通济南分公司诉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才首次见到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南市人民政府及铁通济南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容上不一致,前者“批准使用期限”一栏为空白,后者“批准使用期限”一栏填有“七十年”。

本院认为,山东陈家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述称,在2008年3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铁通济南分公司诉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才首次见到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南市人民政府及铁通济南分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济南市人民政府否认曾经颁发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铁通济南分公司亦否认持有该证原件,且该证复印件与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内容上不一致,因此两者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山东陈家庄村委会持有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推定其知道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裁定认定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同一颁证行为,山东陈家庄村委会2000年10月得到历城国用(92)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即知道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一审中,济南市人民政府以1997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档案室失火将档案烧毁为由,没有提供其颁发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材料,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山东陈家庄村委会在1993年即已知道颁发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山东陈家庄村委会2008年3月3日首次见到历城国用(93)字第0647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