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雷启求是否已全面履行1.2亿元借款义务的问题。首先,雷启求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具体且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富瑞公司向雷启求借款总额为1.2亿元,富瑞公司在收到雷启求付出的符合本合同的借款总额后出具借据壹张;而借条则载明借到雷启求人民币现金1.2亿元整,内容相互印证,雷启求已就其依约履行了1.2亿元的借款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其次,富瑞公司认可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之前,其与雷启求间已存在多笔借款并多次打借条的行为,这与雷启求提出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将以前借款的汇总、核对、结算后形成的主张一致。故1.2亿元并非仅指现金交付,应是双方对历史债务清算的结果。第三,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后2011年4月21日至4月29日雷启求又出借了1030万元,雷启求亦认可该1030万元包括在1.2亿元中,但其提出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时间虽然落款在同一天,但不是在同一天交付,是其给付1030万元补齐1.2亿元借款总额后,富瑞公司才将该1.2亿元的借条交给雷启求。从借条载明“借款期六个月,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的内容看,至2011年10月28日为半年的日期应为2011年4月29日,故雷启求提出4月29日之前补齐了1.2亿元借款的主张更有说服力。富瑞公司仅以借条落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为由否认借条之效力证据不够充足。至于富瑞公司提出2011年5月28还有一笔借款发生的问题,经查,雷启求始终都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属于苏利国的个人借款,并未包括在诉争的1.2亿元借款范围中。一审时富瑞公司也曾提出该笔借款系苏利国个人欠款应予扣除的主张。因雷启求与苏利国间一直存在个人借贷行为,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下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苏利国个人借款并无不当,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第四,富瑞公司主张其仅向雷启求借款5130万元,但其提供的三个银行苏利国名下的四个账户的起止时间、对帐单不完整,借款清单亦与银行对账单不相符;2010年9月30日黄俊曾收款110万元也未在所提财务资料中显示,的确不能排除苏利国之外或苏利国上述账户之外富瑞公司没有接收借款的其他途径。事实上,富瑞公司对借款数额自己也并不确定,起诉时主张5113万元、一审庭审时变为5130万元、二审时又变为5453万元,故不能依据富瑞公司所提现有证据确定借款数额。第五,富瑞公司认为东建公司与雷启求恶意串通并出具不实证言只是推论,无任何证据证明。况且,富瑞公司主动发函请求东建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是因为富瑞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东建公司还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予以强制执行,不存在东建公司与雷启求恶意串通损害富瑞公司利益的事实基础。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雷启求一、二审曾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由富瑞公司承担1200万元的违约金,但并未得到原审判决的支持,再审期间雷启求也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富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至于富瑞公司提出雷启求不履行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事实已认定雷启求履行了借款义务,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该项主张为反诉内容,富瑞公司原审时并未向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再审期间不应理涉。 三、关于富瑞公司已还欠款数额的问题。富瑞公司主张其已向雷启求还款75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可已还款数额为250万元。申请再审期间,富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拟证明黄俊被公安机关拘捕后承认除原审认定已还款250万元外,其另外曾办理转款450万元到雷启求及其妻曾桂香银行账户(另50万元系被雷启求在支付借款时以与之利息名义扣款)。经查,一审时富瑞公司即已主张其还款750万元,在黄俊作为富瑞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陈述上述事实或提交上述证据,且二审亦未提及,富瑞公司此次提供的证据本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但该9组证据中,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5月25日、6月20日的三笔银行存取款往来账单反映出黄俊的取款的银行、日期、时间等,与雷启求及曾桂香存款的银行、日期、时间等相符,且两笔存取款交易流水单相连、符合一审庭审时黄俊“一出一进、柜台交易”的当庭陈述,与银行职员的证言也相吻合,能够认定该三笔200万元的款项确由黄俊取出后当即交给雷启求及曾桂香,雷启求及曾桂香当即又办理了存款手续。本院就此问题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2014年4月10日,雷启求向本院来函表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案结事了,其承诺如富瑞公司的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5月25日、6月20日的三笔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即雷启求同意该三笔共计200万元的款项,视为富瑞公司对本案1.2亿元借款利息的偿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争议已实际解决。 综上,富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