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份《汇总表》应否作为认定春发公司供货量及总货款的依据。首先,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在《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2项和第七条中不仅明确约定了春发公司的供货量应当据实结算,还约定了具体的计量方法,明瑞公司关于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鉴定确定供货量及总货款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根据发货凭证统计汇总并经双方核对形成的三份《汇总表》,系双方对春发公司供货量及总货款的结算。三份《汇总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总货款的约定,其应作为认定春发公司总货款的依据。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三份《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明瑞公司应否退还春发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因明瑞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款项,春发公司停止供货,明瑞公司亦按《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的约定另找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明瑞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的约定,在双方合同结束后退还春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明瑞公司关于春发公司违约,以及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春发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与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6586元,均由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