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明瑞公司与春发公司、百力公司、创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但明瑞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款项,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应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对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对春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春发公司支付货款359571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计收);二、百力公司、创新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春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春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瑞公司负担。 明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同意明瑞公司对混凝土工程量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二、明瑞公司请西宁佳铭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核算的混凝土需求量与三份《汇总表》记载的供货量差距很大,且三份《汇总表》违反了双方关于要按施工图纸确定混凝土供应量的约定,不能作为供货量及总货款结算的凭据。春发公司的供货量及总货款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鉴定确定。三、由于春发公司停止供货违约,至今没有完成供货义务,故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明瑞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发公司承担。 春发公司答辩称:一、三份《汇总表》经双方对帐后签字盖章确认,且明瑞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春发公司的鉴定申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能成立。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确定总货款,三份《汇总表》系经明瑞公司核对发货凭证后确认,应当作为确定总货款的依据。三、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证金理应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公司陈述称:同意明瑞公司意见,创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明瑞公司代理律师对该公司负责《汇总表》核对的苏进祥、白林、魏学顺、沙成林等4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发货凭证不能作为混凝土供货量的凭据;2、2013年6月3日发货凭证、称重单、送货车辆照片、行车证,拟证明春发公司实际卸货量少于发货凭证记载量;3、部分砼发货凭证,拟证明明瑞公司的收货人仅能确认车次,无法核对实际供货量,无法确定添加剂量;4、明瑞公司与上海武冠昂扬新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春发公司在混凝土中未添加膨胀抗裂纤维防水剂;5、明瑞公司与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春发公司未按施工图纸供应的混凝土量;6、西宁佳铭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预算总价》,拟证明三份《汇总表》记载的供货量远高于按照设计图纸预算的混凝土需求量;7、《添加剂供应量及价款统计表》,拟证明春发公司虚报了600多万元货款。 春发公司对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4个证人均系明瑞公司委托核对账单的工作人员,系其利害关系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其不具备对账的能力,也应由委托人明瑞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该证据违反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在实体上和形式上都不合法;证据2无法否定发货凭证记载的卸货量;证据3不能否定明瑞公司核对发货凭证后签字认可的三份《汇总表》确认的供货量;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春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添加防水剂;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系明瑞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没有合法性;证据7是明瑞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要低于双方对账的三份《汇总表》。除证据5外,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明瑞公司(甲方)与春发公司(乙方)在《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六)项和第四条第2项中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为“按图纸要求以实际验收”,在第七条中约定“甲方项目按照设计单位确认施工图纸搅拌水泥使用的总方量核算工程总价款,经甲方核实,甲乙双方确认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甲方主体结构基础筏板搅拌水泥供应按每个车次9立方计算,本合同项下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按车型、载重量、每车次方量计量。每车次方量均应达到或超过9立方米。由甲方在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现场从同趟车次中抽检,乙方予以配合。若抽检车辆的方量足额,以检验车方量为标准计算同趟各车辆方量并计算该趟次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量,若抽检车辆的方量不足,则复检同趟次全部车辆的方量,并以抽检最低数值单车计算认定该趟次全部车辆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单车方量与总量。”在《第二条第(八)项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水泥搅拌供应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合同结束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缴纳保证金”,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为切实保障工程工期进度,乙方同意无条件配合甲方在因乙方原因影响或特别特殊情况,另行确定其他供货单位。”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承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完成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工作,并在2013年5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600万元工程材料款,剩余款项(包括后续至项目完工所有供应款额)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未同意明瑞公司对混凝土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三份《汇总表》是否应作为认定春发公司供货量及总货款的依据;三、明瑞公司是否应退还春发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未同意明瑞公司对混凝土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中,春发公司提交了三份《汇总表》,其上载明的供货量及总货款系经明瑞公司核对认可,明瑞公司对该三分《汇总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又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错误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同意明瑞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