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云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和技术特征3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但对尖晶石类氧化物的选择范围并无明确的限定作用。技术特征1仅是对金属晶核的来源有限定,而且是来源于不导电金属化合物,不导电金属化合物不等同于尖晶石类氧化物,前者的范围显然大得多。技术特征3是一个操作方法,并不是对材料选择范围的限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是针对其用途所必需的,与尖晶石类氧化物是否能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重金属晶核完全没有关系。满足技术特征2限定的尖晶石类氧化物也不保证能够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重金属晶核。技术特征2对尖晶石类氧化物的选择有限定作用,但是该限定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于说明书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本专利权利要求1又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尖晶石类氧化物都能够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金属晶核。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尖晶石含有铜,但权利要求3的含铜尖晶石类氧化物的范围仍然很大,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全部尖晶石类氧化物都能够在电磁辐射下分离出金属晶核。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是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存在对权利要求3的漏审。(五)无论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还是实质审查程序,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专利权人都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两个程序的判断标准是统一的,不会因为阶段不同而加重审查员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本专利客观存在的问题,该问题并不会因为举证责任而消除。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提出反证。(六)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贡献相一致。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不能补充新的证据,否则任何一个申请人都可以先概括一个很大的范围,然后再补充证据,这样就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lpkf公司补充的实验证据不论其真实与否都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依据。综上,刘喜云请求依法驳回lpkf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就是要求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案中,lpkf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2和技术特征3已经将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采用的相关材料共同限定为“能够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凡是在电磁辐射下不能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均不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据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项特征无疑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但对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还需要具体分析。技术特征1位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限定了金属晶核来源于不导电金属化合物的断裂,而且不导电金属化合物本身比技术特征2限定的被掺入承载材料中的尖晶石类材料的范围更大,所以技术特征1并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具有限定作用。技术特征2具体限定了被掺入承载材料中的物质,即高度热稳定的、在含水的酸性或碱性金属化电解液中稳定且不溶解的、不导电的基于尖晶石的较高阶氧化物或者结构类似尖晶石的简单的d-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这属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的直接限定。技术特征3限定了要在产生导体轨道结构的区域内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lpkf公司主张该特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进一步限缩为能够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尖晶石类物质,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对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进行了明确限定,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有理由怀疑此限定所包含的尖晶石类材料中存在不能借助电磁射线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的物质,从而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存在,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lpkf公司应在技术特征2中具体选择合适的、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尖晶石类材料进行限定。其次,技术特征3是一个方法步骤特征,强调的是分离出重金属晶核这个步骤,并没有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尖晶石类材料是否可以分离出重金属晶核。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类材料的范围,为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范围,lpkf公司关于该范围为技术特征1、技术特征2、技术特征3共同限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类材料的范围,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尖晶石本身是一种ab2x4型化合物的晶体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个类别,即尖晶石类材料,除了基于尖晶石的较高阶氧化物,还有结构类似尖晶石的简单的d-金属氧化物或者混合物。技术特征2定语部分所限定的“高度热稳定的、在含水的酸性或碱性金属化电解液中稳定且不溶解的、不导电的”,也多是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进行的限定,与是否可以分离出重金属晶核没有必然联系。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类材料的具体范围。其次,本案关键不在于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类材料的具体数量,而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能否得出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在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一种含铜尖晶石pk3095,化学式为cucr2o4,即亚铬酸铜。除此之外,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其他实施例,也没有说明尖晶石类物质有哪些共同的性质或不同尖晶石之间的一般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法通过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尖晶石类材料在电磁射线下的性质难以预先确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并不是所有的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尖晶石类材料都可以分离出重金属晶核,从而实现发明目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