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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与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包括:……”进行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英才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具有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包括:……”进行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英才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具有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解释规则也与专利侵权判断中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相对应。

然而,依据前述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事实上,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还限定了“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第一延伸臂,包括一个……第一端,以及一个自由的第二端”,以及“该滑轮有一个……转动轴线”等技术特征。如果按照自由位移公司的主张,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均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会出现该绳索上包括多个第一、二绳股,延伸臂上包括多个第一端和自由的第二端,该滑轮上有多个转动轴线的技术方案,而这些技术方案不仅没有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甚至会出现技术特征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依据涉案专利国际申请原文以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当对权利要求1、2进行区别解释,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单个或者多个

自由位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单根”,而是应当理解为一个或者多个。

本院认为,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考虑到权利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

然而,语言文字本身存在一词多义,也可能存在多词同义的情形。加之申请人在撰写技巧、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偏差,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有可能使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限定,从而出现不同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机械地进行区别解释,无疑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本案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与权利要求2中的“单根绳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焦点一所述,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有其他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或者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b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第二绳股”。因此,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同时还限定了阻力部件、绳索和第一、二延伸臂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同一绳索包括第一、二绳股两个部分。关于第一、二绳股,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中明确限定:绳索的第一绳股经第一延伸臂的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绳索的第二绳股经第二延伸臂的第二端延伸以由使用者抓握。综上,权利要求1系使用同一个绳索,将第一、二延伸臂以及同一个阻力部件共同连接在一起。该绳索被分为第一、二绳股两个部分,分别由使用者抓握。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使用者双手提供的是同一阻力部件的载荷。

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两根绳索,其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根绳索的一端连接于第一配重堆栈上,另一端通过第一延伸臂由使用者抓握。第二根绳索的一端连接于第二配重堆栈上,另一端通过第二延伸臂由使用者抓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每根绳索并非将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以及同一配重堆栈共同连接在一起,而是分别将一个延伸臂和一个配重堆栈连接在一起,从而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并行的单元。若其中一个单元发生故障,不会影响到另一个单元的正常运行。并且还可以对两个配重堆栈分别加载不同的重量,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不同的载荷,使得使用者选择负重的自由度更大。

综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相比,二者并不仅仅是阻力部件与绳索的数量不同,其连接方式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区别。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两个绳索分别连接两个阻力部件和两个延伸臂,因此,也不具有与技术特征b中同一绳索中的第一绳股、第二绳股完全对应的技术特征。二者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简单改变阻力部件、绳索的数量即可显而易见地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技术特征a、b与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已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自由位移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i分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i相同或者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3-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

综上,自由位移整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由位移整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