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彭洪忠和王婆公司主张香香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被控侵权行为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下,一般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王婆公司关于香香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香香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香香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彭洪忠作为涉案商标权人,与独占许可使用人王婆公司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香香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主张保护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根据彭洪忠与王婆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认定本案权利人为王婆公司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香香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未给彭洪忠和王婆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彭洪忠和王婆公司主张香香公司以登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彭洪忠和王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香香公司侵权获利,根据香香公司的侵权使用时间、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香香公司赔偿彭洪忠和王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赣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0)九中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九江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彭洪忠和江西省王婆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九江香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彭洪忠和江西省王婆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彭洪忠和江西省王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00元,由九江香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彭洪忠和江西省王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