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香香公司使用“浔阳王婆及图”商标是否对王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比对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涉案商标和“浔阳王婆及图”两个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第29类瓜子,但两个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别,其文字、读音、含义、图形的结构及颜色不同,且文字、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也不近似,涉案商标是一个体形富态的传统老妪形象,“浔阳王婆及图”商标则是以浔阳楼为背景的建筑物画面,两个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故对王婆公司提出香香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香香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浔阳王婆”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对王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王婆”二字其蕴意易使公众与“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民间俗语产生联想,且这一俗语广为流传,家喻户晓,王婆公司一审亦未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知名的相关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合同书但没有相关票据及纳税证明佐证产品的销量及其产生的利润,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婆”标识经过使用产生了知名度和具有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涉案标识使用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不予采信。且香香公司在其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是“浔阳王婆”四字,与其“浔阳王婆及图”商标中的标识性文字相一致,故对香香公司提出不构成对王婆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彭洪忠与王婆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本案的权利人应为王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王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00元,由王婆公司负担。 王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478号《“浔阳王婆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7478号裁定),认定香香公司的“浔阳王婆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香香公司商标侵权成立。2.王婆公司的“王婆瓜子”于2011年12月荣获江西省九江市“优秀农产品奖”,系江西省知名产品,香香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不仅对其商标构成侵权,更是误导消费者,恶化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香香公司负担。 香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认为香香公司使用的“浔阳王婆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维持。2.商标局第57478号裁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57478号裁定是从商标注册的角度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且认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于注册,即“浔阳王婆及图”不能成为注册商标。但第57478号裁定并未认为该商标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此外,香香公司在收到该裁定以前已经停止使用“浔阳王婆及图”商标。3.香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王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浔阳王婆及图”与涉案商标对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是江西省知名品牌以及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与香香公司的“浔阳王婆及图”商标外形、含义等不同不可能混淆。此外,香香公司的商品在九江市乃至江西省都具有较高声誉,在市场份额、销售收入、规模、影响力等方面超过王婆公司,完全没有必要与王婆公司的商品进行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婆公司的再审申请。 彭洪忠的意见与王婆公司的再审主张一致。 本院再审中,王婆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57478号裁定,旨在证明“浔阳王婆及图”与涉案商标近似,香香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香香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28日。 商标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第5747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浔阳王婆及图”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浔阳王婆及图”中“浔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于注册,裁定“浔阳王婆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婆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香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瓜子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浔阳王婆及图”标识和“浔阳王婆”字样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对王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香香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香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瓜子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浔阳王婆及图”标识和“浔阳王婆”字样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对王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加工过的花生、瓜子,香香公司生产和销售炒瓜子,因此香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浔阳王婆及图”标识以及“浔阳王婆”字样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涉案商标由图形、“王婆”文字及WANGPO拼音组合而成,图形、文字和拼音反映了同一主题,从其呼叫、含义、形状等均使得“王婆”文字成为其主要部分。“浔阳王婆及图”标识中浔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图形部分为一古建筑,故其主要识别部分是“王婆”文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两标识共同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同理,“浔阳王婆”字样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香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瓜子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浔阳王婆及图”标识和“浔阳王婆”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认定香香公司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商标侵权错误。王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