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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水华、江恩华与陶三宝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909”茶几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909”茶几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十分近似:均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套件1设于套件2内;套件1为两个相同的方形柜,柜体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四周装饰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边框,四脚为上大下小的直角梯形;套件2由台面和台架组成:台面呈长方形,台面设于台架上;台架分上、下两层,上层表面呈阶梯状,下层的四面由一个“门”型支架组合而成,四面支架的横条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下部均设有一组横向的装饰条,四面支架的两个角均设有一长条形装饰件,支架左、右两面的表面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支架后部表面左、右对称各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方框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只有套件2的台面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台面为一整块颜色相同的长方形,上有不规则的花纹,涉案专利台面亦呈长方形,中间颜色较浅部分被直线等分为六个方格,四周为颜色较深的长方形边框。但该处细节的变化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谢水华主张从江恩华处购买的“909”茶几架与专利相比对,除了缺少套件2的台面外,两者十分相似,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谢水华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谢水华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陶三宝指控谢水华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谢水华认为,自己仅仅是销售商,侵权产品是从江恩华经营的博圆厂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谢水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博圆厂的宣传画册及无折存款回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订货合同单、佛知纠字(2010)第4号专利纠纷案件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产品中的茶几架来源于江恩华这一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谢水华销售的侵权产品就有合法来源。谢水华出售给陶三宝的侵权产品是一个完整的带大理石台面的茶几,其从江恩华处购得茶几架,又从其他厂家购买大理石台面,将两者进行组装的行为亦是一种制造行为。也就是说,谢水华既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谢水华有关侵权产品来源于江恩华的理由不能成立,谢水华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未经陶三宝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谢水华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茶几的行为,江恩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茶几架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陶三宝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江恩华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江恩华的侵权行为不作处理。

陶三宝要求谢水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陶三宝要求谢水华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由于陶三宝没有向法院提交谢水华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只能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谢水华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陶三宝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80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30000元。

由于江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谢水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谢水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陶三宝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陶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水华负担。

谢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陶三宝承担。理由是:谢水华销售的产品零部件均有合法来源,且在购买茶几架时不知道该茶几架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谢水华的行为是销售行为,且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水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谢水华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茶几架来源于江恩华经营的博圆厂处,其提交了博圆厂的宣传画册及无折存款回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订货合同单、佛知纠字(2010)第4号专利纠纷案件调解书。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在佛山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几架来源于江恩华这一事实。谢水华从江恩华处购得茶几架,又从其他厂家购买大理石台面,将两者进行组装、制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的规定,谢水华的行为属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谢水华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谢水华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谢水华的行为属制造、销售行为,属认定事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