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蓝星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获得了商业成功。蓝星公司虽提出本案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获得了商业成功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此并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蓝星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