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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蓝星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蓝星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号为200910162436.x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和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经查,上述判决及裁定均系案外人因侵犯蓝星公司商业秘密而发生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系他人针对“稀相气力输送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申请。上述裁判文书及专利申请文献均与本案专利是否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后再次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正确;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52号决定是否正确。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后再次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一规定并未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次数予以限制。《专利审查指南》(2006年版)规定,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针对某项专利权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目的是防止基于相同理由和证据的重复请求,浪费审查资源和增加专利权人负担。本案中,华尔润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申请撤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次请求并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华尔润公司随后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蓝星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受理华尔润公司重新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蓝星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否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转用发明的认定,应撤销第17452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获得了商业成功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二审法院对转用发明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第17452号决定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时,将对比文件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据此确定了本案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2项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结合对比文件附件2,第17452号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附件2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2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据此,第17452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认定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针对蓝星公司主张的转用发明问题,第17452号决定认为,虽然附件1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但是附件1和2同样属于采用固体燃料作为加热源的领域,二者技术领域相近,在附件1记载了采用石油焦作为玻璃熔窑的固体燃料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从相近领域中寻找技术启示,将高炉炼铁中固体燃料的输送方法转用到玻璃熔窑领域,而且这种转用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452号决定正文中并未将本案专利认定为转用发明,本案也无需从转用发明的角度认定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同时肯定了第17452号决定正文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52号决定主要从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角度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进行评价,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同时也对蓝星公司主张的转用发明问题进行了回应,认为这种转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审判决则整体上肯定了第17452号决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并认为本案无需从转用发明的角度予以评判。由此可知,二审判决实际上认为,即使本案不考虑转用发明问题,第17452号决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结论也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维持第17452号决定,并无不当。

第二,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和提供的相应证据,对授权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在这一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证明该授权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证明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和证据,初步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后,专利权人对此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华尔润公司的请求和证据,认定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蓝星公司认为其专利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和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以此主张其专利发明具有创造性,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蓝星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452号决定是否正确

蓝星公司主张,第17452号决定将本案专利表述为实用新型专利权错误;本案专利经过实质审查获得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再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发明专利无效缺乏正当性;本案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第17452号决定的笔误不影响其合法性。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第17452号决定关于“宣告20061006978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表述显系笔误,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已经予以更正。这一笔误对第17452号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影响。

第二,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不影响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其结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对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及其他专利授权条件进行审查的职权,但并不负有也不可能负有保证专利授权正确无误的责任。为此,专利法特设置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目的在于充分利用社会公众的力量,对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专利权提出挑战和质疑,发现和纠正专利行政部门对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于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权不允许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则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将失去意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