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的事实。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关键事实。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争议的核心在于开发中心是否拥有其主张的“中药杀菌净”技术秘密以及冯建利是否侵犯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开发中心主张其通过开发研究获得的“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属于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是:在原始配方的基础上,确定三组生产工艺和配方,并通过对各组配方的研究、实验,确定最佳配方和生产工艺。可见,开发中心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是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论“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是谁,这一事实对于本案的审查判断并无直接影响。其次,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全面综合分析相关证据,考虑各证据自身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本案中,对于谁是“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这一事实,开发中心提供了(1995)第9号《科技计划专项合同》、《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成武县科技局关于研制“中药杀菌净”有关问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牛某、李某和倪某出庭作证。冯建利则提供了2005年1月21日成武县科技局的证明、2007年3月22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调查笔录、2007年3月28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07年4月30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牛某的询问笔录及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007年6月8日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对倪某的父亲倪某甲的询问笔录、2007年12月15日陈会领律师对倪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中,《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中有倪某提供原始配方的直接记载,《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中则有倪某负责组配各种配方的记载,《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中亦有倪某为提供人和责任人的记载。与之相比,冯建利提供的证据多属证人证言,且2005年1月21日成武县科技局的证明与开发中心提供的《成武县科技局关于研制“中药杀菌净”有关问题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证人牛某、李某和倪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互矛盾,倪某甲的陈述前后不尽一致。将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冯建利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可知,开发中心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冯建利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冯建利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未认定冯建利是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并无明显不当。最后,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建利是“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仅仅指出该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并未对“中药杀菌净”技术原始配方提供人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倪某甲的陈述并未明确提及“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的来源,亦不足以证明冯建利是“中药杀菌净”技术的原始配方提供人。 第二,关于冯建利是否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始配方研发过程以及在开发中心成立课题组之前是否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等事实。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开发中心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在原始配方的基础上,经过研究开发形成的配方和生产工艺,开发中心并未否认原始配方的存在。冯建利是否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始配方研发过程以及在开发中心成立课题组之前是否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等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其次,根据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冯建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未向开发中心提供过书面原始配方,也没有记录研制过程的相关书面资料。最后,牛某、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冯建利向开发中心提交过书面原始配方以及在开发中心成立课题组之前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关产品。牛某、李某出庭作证时,分别推翻了其此前的陈述。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牛某、李某的证言难以认定相关事实成立。 因此,冯建利、吕洪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冯建利构成侵犯本案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冯建利、吕洪进主张,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时本案商业秘密并未形成,冯建利自行研制开发了“中药杀菌净”产品,没有侵犯开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冯建利离开开发中心的时间。冯建利主张其1996年上半年即离开了开发中心。经查,冯建利的这一主张仅有其自我陈述作为依据,这一主张并未得到开发中心一方的认可。 第二,关于开发中心形成本案商业秘密的时间。首先,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形成经历了研发、实验等过程。1996年10月30日《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仅是记载“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载体之一。因该技术成果的形成经历了研发、实验等过程,故可以确认该技术成果的形成时间应早于1996年10月30日。其次,根据《中药制剂“杀菌净”试验情况》的记载,开发中心组建的“中药杀菌净”课题组在1995年即已开始生产相关试验产品并组织了相关田间试验。这一事实亦可佐证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形成应早于1996年10月30日。 第三,关于冯建利是否具备接触和掌握开发中心本案商业秘密的条件。首先,冯建利在开发中心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组时即成为该课题组的主要成员之一。其次,冯建利在该课题组中承担实验品加工、田间试验、总结实验结果和数据、办理和联系各实验点及课题小组的日常工作等任务,具备接触和掌握“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条件。最后,即使冯建利于1996年上半年离开开发中心这一事实成立,亦不足以否定其具备接触和掌握开发中心本案商业秘密的条件。如前所述,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课题组在1995年即已开始生产相关试验产品并组织了田间试验,其“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在1996年10月30日之前即已经形成。因此,冯建利具备接触和掌握开发中心本案商业秘密的条件。 第四,关于冯建利是否利用了开发中心的“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首先,冯建利认可其与吕洪进共同生产的“病毒克星”农药产品使用了成武化工厂的“农药三证”。其次,成武化工厂的“农药三证”是在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获得的。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3月11日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获得生产批准文件。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通常情况下,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且生产“农药三证”项下的农药产品需要使用与之相匹配的工艺技术。本案中,成武化工厂的“农药三证”是在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获得的,生产成武化工厂“农药三证”项下的“中药杀菌净”产品需要使用与之相匹配的工艺技术。最后,冯建利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不同于开发中心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相关证据。作为“病毒克星”农药产品的生产者,冯建利完全可以提供其生产配方和工艺不同于开发中心“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的证据。在冯建利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初步推定冯建利和吕洪进利用成武化工厂“农药三证”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开发中心本案“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并无明显不当。 因此,冯建利、吕洪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建利不构成侵犯本案商业秘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建利、吕洪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建利、吕洪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