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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平、方淑英等与哈尔滨市松江塑料化学技术研究所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行再字第1号裁定结论为撤销该院(2011)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结论为维持(2012)香行再字第1号裁定。本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行再字第1号裁定结论为撤销该院(2011)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结论为维持(2012)香行再字第1号裁定。本案二审判决在质证意见中记载,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被该院(2012)香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

再审申请人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主张被申请人2006松江研究所提供的1989松江研究所的工商档案册未经质证。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知,1989松江研究所的工商档案册经过双方质证,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二审上诉时对该证据又提出质疑,二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核查,并确认证据复印件与存档一致。可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1989松江研究所的工商档案册已经进行了质证,一、二审法院并未遗漏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调查。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再审申请中的相关内容主要是针对1989松江研究所合伙人组成以及负责人认定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方面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是2006松江研究所提起的侵害企业名称权和名誉权纠纷,争议的主要事实是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2006松江研究所的企业名称权和名誉权。1989松江研究所合伙人的组成以及负责人等事实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相关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论。

第二,关于1989松江研究所工商档案册中的文件是否存在缺失、增加、涂改以及伪造。经查,开业登记表、申请变更研究所所长的报告、张新建的劳动合同均包含在1989松江研究所工商登记册中,其中哈尔滨市科委的批准文件是手书在申请变更研究所所长报告的左下方,并盖有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改办公室的印章。开业登记表上的涂改主要涉及雇工人数和出资额,并不涉及该所负责人和合伙人,申请变更研究所所长的报告上所盖印章与1989松江研究所的工商档案册中开业登记留存的印章在形式上并无明显不同。1989年5月23日张新建与1989松江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明显瑕疵。1989松江研究所工商登记册经过二审法院核实,其与目录页相比确实存在缺失,但与工商管理机关存档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克强为1989松江研究所合伙人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1989松江研究所工商档案册对其合伙人的组成进行认定,该工商档案册包含了开业证明,其中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栏中均有王克强的名字。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克强为1989松江研究所合伙人具有相应证据支持。

第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引用了不存在或者被撤销的判决。根据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二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以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结论可知,二审判决所提及的已被撤销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应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在引用相关判决时显然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维持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可见,二审判决作出时,二审法院已知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已被撤销,并未以该判决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二审判决未引用不存在或者被撤销的判决。

第五,关于新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与1989松江研究所合伙人的认定有关,与本案诉讼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再予以审查。

(三)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克平无权清算1989松江研究所是否有误。首先,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主张其清算广告中的“哈尔滨市松江塑料化学研究所”系指1989松江研究所而非2006松江研究所,二审法院认定王克平无权清算1989松江研究所系对上述主张的回应。其次,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登载的清算广告并未标明其清算的对象为1993年已经注销的1989松江研究所,且在清算广告上标明合伙人的行为亦不能明确其清算对象。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89松江研究所已于1993年4月17日注销。企业注销意味着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权利义务关系清算完毕。同时,1989松江研究所工商登记档案册中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记载,作为负责人的王克平声明人员解散,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也即,1989松江研究所在1993年4月17日注销时已声明人员和财产处理完毕。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在企业注销长达16年之后重新启动该已经注销企业的清算程序,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可见,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声称清算广告的对象为1989松江研究所的主张既无法从清算广告中确认,也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克平无权再对1989松江研究所进行清算并登载清算广告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侵犯2006松江研究所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有误。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主张,王克强冒用中国公民身份于2006年设立的松江研究所不具有合法性,无权提起侵权之诉;2006松江研究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实体,故而不存在与之交易的社会公众,不存在与他人混淆的可能。本院认为,首先,2006松江研究所已于2010年6月25日变更为中国公民孙喆所有,并进行了正常的年检登记。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于2009年8月5日在《哈尔滨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之时,2006松江研究所是合法有效注册登记、唯一名为“哈尔滨市松江塑料化学研究所”的企业。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2006松江研究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其次,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明知他人企业现存有效而登载同名企业清算广告的行为存在不当。企业名称权所保护的是企业排除和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以相关公众发生实际混淆为必要条件。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的行为已经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清算广告与现存有效的2006松江研究所对应起来,对2006松江研究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克平、方淑英、左秀英的行为构成侵犯2006松江研究所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