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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关于联办矿资产性质问题。团结乡政府答辩认为,联办矿系乡集体企业,不是刘怀文个人投资的民营企业,收回联办矿不侵犯联办矿和刘怀文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联办矿原属村办集体企业,主要以联办矿名义贷款等

(二)关于联办矿资产性质问题。团结乡政府答辩认为,联办矿系乡集体企业,不是刘怀文个人投资的民营企业,收回联办矿不侵犯联办矿和刘怀文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联办矿原属村办集体企业,主要以联办矿名义贷款等方式作为开办投入。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至今尚无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乡村集体、企业职工、企业创办者等在联办矿净资产中所占份额不明确,其资产性质目前仍处于未确定状态。据此,团结乡政府认为联办矿系乡集体企业,收回联办矿不侵犯联办矿和创办人刘怀文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刘怀文虽为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乡政府的行政赔偿对象并非刘怀文个人。作为联办矿的创办人,刘怀文在联办矿中的资产份额及应得利益,应当根据其在企业创办过程中对联办矿的实际出资和贡献大小等,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另行予以确认。

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联办矿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