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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联办矿申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移交表上“监交人”签字的是当时团结乡乡长“奥森”、“移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总公司出纳“许生泉”、“接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

联办矿申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移交表上“监交人”签字的是当时团结乡乡长“奥森”、“移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总公司出纳“许生泉”、“接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总公司会计“吴勋”。再审判决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查情况》,应当将联办矿交由申诉人生产经营,但并未履行。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团结乡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18361.97元;团结乡政府返还联办矿或折价赔偿。

被申诉人团结乡政府答辩称:联办矿是以贷款和免税积累起来资产的乡镇集体企业,长期受乡政府支持领导,不是刘怀文个人投资挂靠集体名下的民营企业;乡政府有权代表全乡农民行使对联办矿的管理权,1991年根据上级政策将联办矿等企业收归企业总公司管理,没有侵犯联办矿和刘怀文的合法经营权益;1998年清产核资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不构成对1991年将联办矿收归企业总公司行为的起诉期限的中断;刘怀文在1998年竞选乡企业总公司董事长未如愿后,长期缠诉闹访,先后领取50万元款项,但至今仍不能正确处理改革触动其利益的事实。请追根溯源彻查此案,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示范指导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及本案损失数额认定的以下两项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关于移交表是否经过核实问题。申诉人联办矿提出,原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团结乡政府答辩未对此作出回应。经审查,原再审判决对一、二审认定的“收矿时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字”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说理部分认为,“依未经双方核实的移交表作为赔偿的依据欠妥”,前后表述不一致。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团结乡联办矿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以下简称《移交手续说明》)的有关内容,收矿时不仅有会计手续移交的事实,也有对库存石棉实物移交的事实。因此,原再审判决以移交表未经核实否定其证明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移交表与《调查情况》损失认定的区别问题。从移交表与《调查情况》对联办矿损失认定情况看,两者对联办矿有关固定资产、设备、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银行及信用社存款等损失的计算并无实质区别,只是《调查情况》相对取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对联办矿库存石棉和未收款债权事实的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手续说明》表明,联办矿1989年生产的石棉产品中有164.3吨库存,33.4吨销出货款未收回;1991年生产的200吨石棉产品中有22.5吨库存,174.5吨售出货款未收回。在收回联办矿时,其库存石棉总计189.8吨,销售后未收回货款石棉207.9吨。以每吨1600元计算,库存石棉价值303680元,已销售未收回货款石棉价值332640元,两项合计636320元。而《调查情况》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手续说明》中关于库存石棉产品及未收回货款债权的相关事实,仅以移交表中《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列明的“产成品”“年终余额228999.97元”作为依据,认定库存商品损失22.9万元。在《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与《移交手续说明》对库存石棉价值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采信对相关事实阐述更为具体明确的《移交手续说明》认定库存石棉价值和联办矿损失,更具证明优势。

本院认为,团结乡政府在未依法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收回联办矿财产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由此造成联办矿的经济损失,团结乡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损失计算的证据采信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本质区别在于证据采信不同。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表等认定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损失并依法作出赔偿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采信《调查情况》作为认定联办矿损失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其证据采信错误。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对协议中关于损失数额的签字确认,是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认可,且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以《调查情况》作为认定联办矿损失数额的证据,违反上述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