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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案中,苏云公司以于海燕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海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海燕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

本案中,苏云公司以于海燕出具的“说明”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起诉时将于海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海燕在说明中虽称富春公司曾经给其打过电话,但却未提及具体人员,亦未提及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其自认的事实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虽在前案中对其进行了询问,但于海燕在本案中却始终未出庭,一审法院亦未再次对其询问,其所述内容可信度存疑。虽然富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通话人身份不明,其可信度也不高,但鉴于于海燕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海燕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海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海燕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富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富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否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问题

苏云公司起诉称富春公司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包括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冒用苏云公司名称将价值1000万美元的产品出口到俄罗斯,进出口所使用的产品注册证为苏云公司所有。苏云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的出口贸易过程中,合同签订地为俄罗斯圣彼得市,货物销售地也在俄罗斯,而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如前所述,苏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海燕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其主张的富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富春公司擅自使用其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及注册证,而上述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均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富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此外,富春公司关于一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知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

(三)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