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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苏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认为富春公司、于海燕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于海燕作为个人无法构成苏云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现苏云公司又以于海燕、富春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苏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认为富春公司、于海燕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于海燕作为个人无法构成苏云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现苏云公司又以于海燕、富春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次起诉,案由不完全相同,本案与前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于海燕出具的“说明”表明,其通过电话向富春公司提供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业务及相关注册情况。苏云公司以于海燕与富春公司恶意串通,披露苏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于海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于海燕是否承担责任,有待实体审理审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富春公司涉嫌擅自使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苏云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之一于海燕的住所地和富春公司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富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富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江苏省连云港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1.于海燕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说明”仅仅是于海燕的个人表述,缺乏其他佐证。上述“说明”文字表达前后矛盾,于海燕在“说明”中称其与富春公司没有特殊关系,也没有接触,依据常理于海燕不可能仅凭富春公司一个电话就把相关的业务情况告知。富春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能证明“说明”不真实。根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于海燕根本不知道富春公司主营业务,并且与富春公司没有过接触,仅仅因为苏云公司请求于海燕帮忙,于海燕才同意苏云公司在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2.于海燕社保证明证明其早于2007年就与苏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于海燕不可能了解“说明”中所涉及的苏云公司2010年7、8月的经营情况。3.苏云公司立案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是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二)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的个别组成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富春公司一审中曾经申请相关审判人员回避,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云公司承担。

苏云公司答辩称:(一)富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javascript:slc(584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的范围,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已经将以管辖权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情形删除。(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云公司诉于海燕、富春公司侵犯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一案是并列案由。于海燕原为苏云公司外贸部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掌握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产品出口注册资料和信息。鉴于于海燕与苏云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保密期限至苏云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为止,其离职后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富春公司擅自使用苏云公司企业名称的原因在于苏云公司在俄罗斯出口的产品有注册证并在俄罗斯海关备案,否则富春公司的产品无法出口俄罗斯。在苏云公司调查过程中,于海燕承认其向富春公司透露了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富春公司随即使用了该经营秘密,冒用苏云公司的企业名称,盗用苏云公司注册证并向俄罗斯出口产品。因此,苏云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案件一审时合议庭组成合法。苏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富春公司与俄罗斯的一家公司的银行结汇证据,因案件需要和保证调取证据的准确,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合议庭的一位法官一起到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四)前案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确定。前案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事实和理由均有本质区别。前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本案增加了侵犯经营秘密的事实。由于侵犯经营秘密的事实与前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所以苏云公司撤诉后以侵犯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为并列案由重新起诉。关于侵犯经营秘密事实部分,于海燕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前案中,苏云公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并未裁定撤销该案的原审裁定,且裁定恢复对原裁定的执行,因此前案的原审裁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1.根据苏云公司提交的富春公司(售方)于2010年12月20日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购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地均为俄罗斯圣彼得堡市;2.苏云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内容为其在俄罗斯的经营秘密及注册证的相关情况;3.富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并未涉及苏云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内容;4.2012年4月17日,于海燕在与前案承办法官谈话中,承认曾有自称富春公司的人在2010年6、7月份打电话询问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经营情况,但因为其并不知道苏云公司具体经营情况,通话亦未涉及涉案商业秘密;5.2012年11月15日,苏云公司针对前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对富春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和解除对富春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同日,苏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针对富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6.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以上事实有苏云公司与于海燕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于海燕出具的“说明”、富春公司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苏云公司在俄罗斯的注册证、于海燕的社保变动证明以及富春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适格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苏云公司一审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富春公司和于海燕,富春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于海燕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此,只有在于海燕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情形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一)关于于海燕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