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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贵阳市工艺灯具厂、温华生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综上所述,贵州高院认定南明征管局相关工作存在程序不当虽正确,但责令其追回财产,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南明征管局在此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应当注意履行相应的查询义务,避免因擅自处分依法查封的财产而

综上所述,贵州高院认定南明征管局相关工作存在程序不当虽正确,但责令其追回财产,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南明征管局在此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应当注意履行相应的查询义务,避免因擅自处分依法查封的财产而造成承担责任的后果。

三、南明征管局的协助执行义务问题。贵州高院(2000)黔高法执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从应支付给贵阳灯具厂的征收补偿款中扣划355,896元至贵州高院执行专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系基于原查封裁定作出,而因查封效力消灭导致其理由不当,但要求南明征管局协助执行的内容,并不需要以原查封裁定为基础,协助执行的要求,在尚未支付的征收补偿款范围内,对于南明征管局仍应有效。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南明征管局已经将征收补偿款向贵阳灯具厂的负责人陈应发以及陈娟、陈勇予以支付,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并不存在南明征管局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

目前,南明征管局处尚有309,000元未向贵阳灯具厂支付。根据南明征管局与贵阳灯具厂、陈应发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该309,000元款项系以用工人员补助的名义计算出的具体数额,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系直接向用工人员支付。相反,从协议中对于征收补偿款具体支付的约定条款可以看出,所有补偿款项,包括该309,000元,共计24,266,376.77元,均是支付给贵阳灯具厂以及陈应发等三人的。因此,用工人员补助款也属于支付给贵阳灯具厂的征收补偿款,南明征管局负有协助执行该笔款项的义务。关于该项补助的具体计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而根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计发职工失业补助需由被征收人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因贵阳灯具厂尚未依照上述规定提供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故该笔款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贵州高院尚不能要求南明征管局立即协助扣划309,000元款项。如贵阳灯具厂提供相关凭证,支付该项用工人员补助的条件成就,届时南明征管局应协助贵州高院扣划该笔款项。

综上,因贵州高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效力消灭,故南明征管局对案涉房屋的征收以及对征收款项的发放,并未构成对生效查封裁定的违反。贵州高院向南明征管局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驳回南明征管局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撤销。鉴于贵阳灯具厂依照征收协议所应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已由陈应发、陈娟、陈勇三人以贵阳灯具厂的名义代为领取,贵州高院应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南明征管局对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应协助贵州高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高法执字第10-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