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明征管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贵阳灯具厂的性质名为集体实为陈应发私人投资的企业,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三名股东陈应发、陈娟、陈勇承继。南明征管局是在贵阳灯具厂妥善处理好职工问题的前提下才向三名股东支付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2、南明征管局支付补偿款项在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故不属于擅自支付之情形,不应承担限期追回之责任,贵州高院责令追回财产并无法律依据。3、案涉房产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无查封记录,并非处于查封状态。此外,根据本院的答复,《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没有期限限制,但是也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贵州高院应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快处理本案,而不是长达十余年不对案件采取执行措施。4、根据征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南明征管局并无查询被征收房产历史档案之义务。此外,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5、南明征管局仅在职权范围内负有一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且已尽到合理义务及最大努力,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不能违反征收原则来协助执行。适格的被执行人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完全拥有履行能力,贵州高院有充分理由强制其履行义务。6、尚未支付的309,000元系用工人员补助,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提供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贵阳灯具厂至今未提供,故该款项不属于贵阳灯具厂,不能协助执行。 经本院通知,温华生、贵阳灯具厂均未到院陈述,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华生答辩称:1、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认定南明征管局的与事实不符之辩解、擅自处分之行为、工作流程之瑕疵、征收决定之草率、补偿分配之不当、约定事由之无稽亦恰当,其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南明征管局以贵阳市督办督查局等部门作出的关于贵阳灯具厂性质变更的结论为依据,认为征收补偿款的兑现并无不当,不符合事实并涉嫌渎职。征收补偿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前,性质变更结论则作出于2014年8月12日。南明征管局在作出征收补偿行政决定时,无视贵阳灯具厂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性质,有渎职之嫌。3、南明征管局作为实施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主体,在兑现征收补偿款前理应负有厘清与征收补偿款兑现有关事务之职责,更负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贵阳灯具厂则主张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等内容。 本院查明:贵阳灯具厂于2008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25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因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下发了征收相关房屋的决定,由南明征管局实施。2013年5月13日,南明征管局与贵阳灯具厂及其负责人陈应发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进行了约定,总计为24,266,376.77元。其中,用工人员补助一项约定为1030元/人/月×50人×6个月=309,000元。房屋征收协议中还约定,先支付贵阳灯具厂及陈应发3,083,188元,用于支付承租人补偿、职工安置以及贵阳灯具厂相关的债务处置和解决贵阳灯具厂建厂至今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剩余款项按照陈应发、陈娟、陈勇三方约定的比例分别支付给陈应发5,400,000元,陈娟7,900,000.77元,陈勇7,883,188元。陈应发、陈娟、陈勇三人领取补偿款项的收条中,均分别加盖了贵阳灯具厂的印章。 另查明:《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还查明:因贵阳灯具厂法定代表人陈应发与原厂部分职工因该厂性质认定而引发的资产归属、分配纠纷案件,2014年8月21日,贵阳市督办督查局、法制局、财政局、工商局等七单位联合下发《关于贵阳灯具厂信访案件督办结果的情况报告》,对贵阳灯具厂企业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陈应发私人投资的“戴红帽”的假集体企业,陈应发享有该厂全部资产的相应权利。 对本案争议的以下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贵州高院对案涉房产查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贵州高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为2000年6月27日,后于2000年10月9日裁定变更为查封“贵阳灯具厂的第6栋厂房正面第一、二、三层房屋”。因当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查封的期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贵州高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在当时没有期限限制。但此后,本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依据上述《通知》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本案系对房屋的查封,故应自2004年3月1日起计算二年期限。由于贵州高院自查封裁定作出后一直未办理续封手续,故应视为二年的期限已届满,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效力已于2006年3月1日消灭。 贵州高院认定本案房屋查封于《查封规定》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查封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查封,该房屋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对此,根据本院2006年7月11日作出的法函(2006)76号《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因《通知》对房屋查封的期限问题已作出专门规定,故应依该专门规定计算期限,贵州高院关于本案查封没有期限限制的认定有误。 二、南明征管局是否因其工作瑕疵承担追回财产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否则,相关法院有权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明征管局在征收前并未查询房屋是否存在查封等限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当。贵州高院关于南明征管局征收流程存在瑕疵的认定正确。该事实涉及南明征管局是否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有权进行审查认定。但鉴于贵州高院所作查封已经失效,故南明征管局在进行征收补偿时未查询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情况,并不构成违反生效查封裁定的行为。至于南明征管局将补偿款项直接拨付至陈应发、陈娟、陈勇三人账户中,虽也存在不当,但鉴于贵阳灯具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陈应发作为负责人负有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清理的责任,同时,该三人领取补偿款项的收条上,均分别加盖了贵阳灯具厂的印章,故可以认定该三人是分别代表贵阳灯具厂领取补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