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涉案滩涂使用权应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是杨树房镇政府为成立近海养殖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载明“我单位开办的……近海养殖公司……共有房屋面积400平方米,场地8232000平方米。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15件,折合人民币净值80万元。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虽然“本企业所有”是经涂改而来,但该证明由谁涂改、何时涂改、为何涂改等问题与鑫寰公司无关,应由杨树房镇政府作出解释。因杨树房镇政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涂改后的记载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因此,虽然涉案滩涂使用权登记没有变更,但杨树房镇政府已将其投入到近海养殖公司,其实际使用权应属于近海养殖公司。 其次,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亦认可涉案滩涂使用权属于近海养殖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近海养殖公司所属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张科”可知,杨树房镇政府作为《滩涂海域出让合同》的甲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确认涉案滩涂使用权属近海养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的张科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否认。 1994年的《滩涂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效力无法确认。1998年的《关于延续滩涂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为杨树房镇政府与近海养殖公司,而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科,因杨树房镇政府和张科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这一单一证据亦不能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近海养殖公司间对于涉案滩涂使用权是承包经营关系。不仅如此,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三年后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确认涉案滩涂使用权属于近海养殖公司的内容还相互矛盾。基于此,原审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滩涂使用权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二)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永久转让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滩涂海域出让合同》第一条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将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的约定,相当于转让了滩涂海域的所有权,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明显不符。 其次,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在明知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资产出让给张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杨树房镇政府是近海养殖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张科是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对近海养殖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应该清楚。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滩涂贝类养殖、贝类苗种育苗,涉案滩涂是其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转移该公司优质资产,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张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