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万年青公司所主张的原设计单位海诚工程公司出具的《厂房地坪设计描述》,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该说明仅仅是万年青公司所提供的欲达到其证明目的的一种书面材料,此《厂房地坪设计描述》如果能够被采纳为万年青公司的证据,需要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条件。但是,在该《厂房地坪设计描述》同之前海诚工程公司设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信万年青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再次以此《厂房地坪设计描述》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干粉砂浆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与万年青公司均认可,在投标文件中使用的名目是(商品)砌筑砂浆,该砂浆可能是干粉砂浆或预拌砂浆。但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的审价单位陈述,根据当时的定额价格和预算报价价格,一建公司投标时系按较低施工成本的预拌砂浆进行报价,故一建公司投标时的商品砂浆应为预拌砂浆,而非万年青公司所主张的施工成本较高的干粉砂浆。施工过程中经《编号032工程联系单》确认,案涉工程所采用的商品砂浆为干粉砂浆,故一审判决认定为万年青公司对砂浆种类予以施工变更,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在本案中仍以其同一审诉讼中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万年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第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约定可见,如果万年青公司对于工程价款审核无任何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诚信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可于一建公司递交决算书后60天内顺利完成审核,且一建公司自此期间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进一步万年青公司则需要于次日支付一建公司案涉工程款的95%。但是,在工程结算实践中,发包方对于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既涉及到对于案涉第26.1条f项的解释问题,也涉及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解问题。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目的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体系中双务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一建公司与万年青公司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则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万年青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也即从此时间起,万年青公司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基于此,万年青公司主张应自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之日起始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同上述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来看,该合同第26.1条e项约定:“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从该项约定来看,只要一建公司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则发包人应在1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75%,因此该项约定的75%工程款付款时间是决算书提交后的10天内。而在接下来的同条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此,从f项约定和e项约定来看,明显构成一种递进关系,故结合e项约定的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10天支付工程造价的75%,则f项约定应进一步解释为在递交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万年青公司主张自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始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e项的约定不符,故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判决万年青公司自一建公司提交决算书后60日的次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较之于按照上述合同体系解释方法仅多了一天。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考量,一审法院基于公平考量确定万年青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既符合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的目的,也符合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体系。故万年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日期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所涉及的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义务,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义务相比较,属于合同约定一建公司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均不构成影响,也不能作为万年青公司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故万年青公司以一建公司未履行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