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截止起诉时,上诉人已如期缴纳增资款307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华东有色公司工

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截止起诉时,上诉人已如期缴纳增资款307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华东有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上诉人已经是其登记在册的合法股东。二、华东有色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增资协议约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定依据该决议否定上诉人股东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缴纳前两期出资后,华东地勘局违反增资协议,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抗辩权,暂缓第三期出资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华东地勘局也无权解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庭质证,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江有学答辩认为:一、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诉人违反增资协议在先,已经被取消了股东资格,且取消股东资格及减资的决议合法有效,该决议已经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通过法律程序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三、本案发生在目标公司及高管之中,就股东内部而言,应该以相关章程及生效判决为准。四、若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则等同于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剥夺了相对人陈述抗辩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华东地勘局答辩认为:一、股东代表诉讼首先要具备股东身份,起诉时没有或者之后丧失股东身份都属于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形。上诉人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出资款,根据增资协议,全体守约股东决定取消上诉人增资资格,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取消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三、一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上诉人违约和被取消股东资格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对相关证据也进行了审查。四、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邵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东有色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5·28股东会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取消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二、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证据交换中上诉人已经向审判长明确表示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而其又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由提起上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上诉人对一审裁定合法性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且表示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均已收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