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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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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列罗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丰公司的前身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于1991年4月10日已经在第30类的巧克力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48004号“金莎”文字商标,梁丰公司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丰公司的前身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于1991年4月10日已经在第30类的巧克力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48004号“金莎”文字商标,梁丰公司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合法拥有第548004号、第1707155号“金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费列罗公司在1993年7月对第548004号、第581728号两个商标提出过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当时作出的第1135号终局裁定认定:在1990年4月23日之前费列罗公司进入中国大陆的巧克力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没有“金莎”字样;梁丰公司的前身在我国在先使用、在先注册了“金莎”商标。在该终局裁定依法生效后,梁丰公司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金莎”商标专用权已经无可争议,费列罗公司在中国大陆对“金莎”标志不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梁丰公司及其前身和关联企业从1990年一直持续在巧克力商品上使用宣传“金莎”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两审法院均认定梁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金莎”商标的延伸注册,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费列罗公司主张梁丰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费列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宣传“金莎”商标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更不能证明其在第548004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在先公开使用“金莎”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持续将“金莎”标志与其注册的“FERREROROCHER”商标同时公开使用,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4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基于争议商标与第548004号商标的延续性以及上述事实,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梁丰公司是否实施了仿冒费列罗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费列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费列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