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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锋、钟建新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李耀锋、钟建新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包括上海天臣公司提交证据12的日期,李耀锋、钟建新核对胶帽样品实物的时间,李耀锋、钟建新对“声明”、“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李耀锋、钟建新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包括上海天臣公司提交证据12的日期,李耀锋、钟建新核对胶帽样品实物的时间,李耀锋、钟建新对“声明”、“采购合同”、“企业标准”、胶帽样品照片等证据的质证意见,钟建新代理人对一审法院从茅台公司调取的胶帽实物的质证意见等四项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二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是上海天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cn11383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4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8(河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发行的《防伪技术》一书)、证据9(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5月出版发行的《新型塑料薄膜》一书)、证据10(国防工业出版社1993年9月出版发行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故李耀锋、钟建新申请再审所涉的四项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事实无关联。并且,李耀锋、钟建新对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的四项事实,仅作出否定表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李耀锋、钟建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首先,关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是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否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为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是在胶帽的内壁上开设若干凹槽,从而实现在开启时易撕裂胶帽帽体、防止二次使用的防伪效果,同时,由于凹槽未穿透胶帽,故与现有技术中设置裂缝线的防二次使用的酒瓶胶帽相比,本专利的胶帽强度较高,在加热工序中报废率低。根据证据1(公开号为cn11383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记载,其公开的技术为一种“有防破坏条的塑料咬合封盖及其制造方法”,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在封盖的下边缘处设置若干铅直方向的削弱部位,从而实现在开启封盖时,封盖的至少一个削弱部位会被撕裂,以显示封盖已被开启状态,达到防伪的效果。由上可知,本专利和证据1均涉及容器瓶口的密封防伪技术,其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相同,均为在容器瓶口密封物的侧壁上设置薄弱部位,从而实现在开启时破坏瓶口密封物,以显示开启状态,达到防伪效果。并且,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技术在密封物材料上的差异,并未对其用途、技术手段、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其次,以证据2公开的技术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公开的技术以及证据9、10记载的公知常识,可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包含:大致呈圆筒状的本体、环绕地埋设在所述本体中部的拉条,所述拉条的一端露出在所述本体外,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该凹槽与所述本体的下底面相交。”其意图实现的技术效果为:一方面,在开启胶帽时,胶帽帽体会沿着强度较低的凹槽撕裂,防止胶帽二次使用,起到防伪作用;另一方面,在酒瓶胶帽的加热包装工序中,因胶帽上凹槽的强度高于现有技术中胶帽上穿孔裂缝线的强度,故可降低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根据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4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防转移酒瓶胶帽,包括帽体、设置在帽体顶部的封顶和开封条,开封条埋设于帽体中部,其一端露出于帽体外,其特征在于,帽体下部沿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其意图实现的技术效果为:拧动拔起胶帽时,由于胶帽下部设置有裂缝线,故胶帽下部将沿裂缝线裂开,使胶帽无法再次使用,从而具有防伪效果。将上述两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证据2公开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胶帽的内壁上开设有复数道凹槽”,而证据2公开技术是“沿(胶帽)帽体周边设有裂缝线”。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区别技术特征“凹槽”所起的作用既包括证据2中“裂缝线”所产生的作用,即致使胶帽易撕裂进而防止二次使用的作用,也包括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强度以降低工序中报废率的作用。由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封盖的下边缘处设置若干铅直方向的削弱部位”这一技术手段,结合证据9公开的关于“薄膜愈厚,其耐久性愈好,力学强度愈高,薄膜愈薄,撕裂强度愈低,愈易于撕裂”的公知常识、证据10公开的关于“塑件外形尺寸突变,如槽、孔、缺口、轴肩等会引起应力集中”的公知常识,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在面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强度”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裂缝线”改进为厚度略厚的“削弱部位”即“凹槽”,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李耀锋、钟建新此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耀锋、钟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耀锋、钟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