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益丰公司与周爱爱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借贷金额的多少不影响益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周爱爱拖欠王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益丰公司与周爱爱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益丰公司的再审请求。 陈昌伟、吴栓牢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林与周爱爱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借款对账及承诺》确认,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王林通过苏春忙(王林之妻)、王小叶(王林之女)、王凯(王林之子)及添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凯)向周爱爱个人账户及周爱爱指定的账户转款15笔,至2011年12月31日周爱爱欠王林借款本息共计3.1亿元(本金2.9963亿元、利息1037万元)。2012年1月9日,益丰公司、吴栓牢、陈昌伟向王林提供《担保承诺书》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周爱爱及陕西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王林、添康公司3.1亿元,益丰公司和吴栓牢、陈昌伟与周爱爱存在一定的资金利益关系,益丰公司、吴栓牢、陈昌伟三方自愿无条件为上述3.1亿元债权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赔偿)责任,该《担保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益丰公司公章,吴栓牢、陈昌伟亦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 关于益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王林与周爱爱恶意串通伪造上述《借款对账及承诺》,虚构扩大借款数额的问题。第一、对于《借款对账及承诺》中王余1000万元存款凭条、苏春忙汇给王余的500万元转帐凭条,益丰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不应含在周爱爱3.1亿元借款中。对此,王林答辩称王余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天就已经转汇给周爱爱,周爱爱对此亦予以确认。益丰公司主张王林和周爱爱虚构了这部分借款,依据不充分;第二、对于《借款对账及承诺》中由添康公司汇给益丰公司的3000万元,益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周爱爱无关,并作为新证据提交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和署名为吴栓牢的《情况说明》。对此,王林称添康公司系受其指令按照周爱爱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汇给益丰公司,添康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周爱爱也出具《承诺》确认该3000万元系其向王林的借款,并承诺如添康公司索要其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益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益丰公司与添康公司之间存在3000万元借款关系,益丰公司主张该3000万元系王林和周爱爱虚构的借款,依据不足;第三、益丰公司称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5日周爱爱陆续偿还王林借款9242万元,并作为新证据提交《周爱爱还王林(苏春忙系王林之妻)借款统计表》、富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上述借款统计表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周爱爱是否向王林偿还该统计表所列款项以及是否为《借款对账及承诺》所列借款;富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所载内容为,益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该局报案称王林与周爱爱以串谋诉讼手段诈骗侵占公司财产,该局已受理,这份受案回执也不能证明益丰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益丰公司主张王林与周爱爱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约1.374亿元,但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对账及承诺》所涉15笔借款,每笔均附有银行凭证回执,周爱爱承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益丰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亦确认周爱爱欠王林3.1亿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王林与周爱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益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担保承诺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益丰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在《西安日报》刊登声明,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公章及财务章丢失,声明作废,于同年12月29日新刻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011年12月30日,益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对吴栓牢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的聘任,于2012年1月1日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公告,要求吴栓牢于见报的第16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同年1月16日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2月2日,益丰公司因与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吴栓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益丰公司原印章;2012年3月6日,益丰公司因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与戴祖发借款合同纠纷案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吴栓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益丰公司原印章;益丰公司新公章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上述事实表明,签署《担保承诺书》的2011年12月9日吴栓牢依然是益丰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益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担保承诺书》上益丰公司的公章虽然确为该公司原公章,但是,益丰公司对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由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栓牢所出示,吴栓牢亦在该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名,而且益丰公司在2012年2月2日、3月6日依然在使用原公章,直到同年5月才启用新公章。一审判决据此认为“王林对益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不负有进一步审核印章真实性的义务。益丰公司单方主张公司印章丢失,但无法否定其所主张已经‘丢失’的公章在其声明作废后仍在使用、亦未证明该‘丢失’的公章系被非法盗用”,“王林对于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对益丰公司关于《担保承诺书》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益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