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萧山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2007年11月23日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已付利息应予扣除),向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71594040.49元的款项。 三、驳回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70元,共计人民币799540元,由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9632元,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