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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同时,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本案的特殊性是在亚财同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止经营、查无下落的情况下,导致无法传唤其到庭,核实涉案债权状况。从一般商业习惯分析,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

同时,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本案的特殊性是在亚财同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止经营、查无下落的情况下,导致无法传唤其到庭,核实涉案债权状况。从一般商业习惯分析,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发生五年多,且早已到期,亚财同星公司对如此巨额的债权不予追究,有悖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如果仅仅依据萧山国贸公司提交的贷款发放的有关证据,即认定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470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显然证据不充分。综上,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债权情况,确实难以在本案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对于萧山国贸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后,如萧山国贸公司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可以另诉解决。

综上,萧山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萧山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9770元。

萧山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港龙公司则应对其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及《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发生变更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港龙公司和广发上海分行对《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委托贷款的发放等事实也均予以认可,但港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委托贷款合同》已经发生变更,港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实际上是将该次债权是否变更、消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属于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从而导致了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应予纠正。(二)港龙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系其海外投资方给其的投资款,该款实际应由海外投资方偿还,其海外投资方已经通过货物和服务的方式向亚财同星公司的海外投资方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偿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等辩解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首先,无论是港龙公司致广发上海分行的解释函还是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致广发上海分行的解释函,均显示还款方系港龙公司而非所谓的港龙公司的海外投资方。其中,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的解释函系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确系其发出。该解释函的发出时间是2008年8月11日,而亚财同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一审判决所谓“在亚财同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全资股东就亚财同星公司的对外债务予以说明”显然属逻辑错误。既然认定系说明,则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果,不构成亚财同星公司的自认,对亚财同星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港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系一家纯内资企业,不存在所谓的海外投资方,也无法接受所谓的投资款;再次,广发上海分行提交的贷款欠息通知书显示,其在收到上述解释函后的三年内,仍在向港龙公司催要委托贷款的利息,并不承认委托贷款已经依法偿还。一审判决未就港龙公司的海外投资方偿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有违依法审判职责。(三)港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贷款或者其海外投资方已通过货物和服务的方式向亚财同星公司的海外投资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即使《委托贷款合同》发生了变更,且港龙公司或者其海外投资方还款属实,该等变更和还款不仅不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的明确约定,也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外债管制及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非法和无效的。(四)广发上海分行主张的新加坡天宝富有限公司、港龙公司、亚财同星公司及亚财同星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并非港龙公司还款的凭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第一,四方协议的签名页没有显示四方为哪四方,不能证明所谓的四方就是广发上海分行主张的上述四方;第二、四方协议上的签字人均非广发上海分行主张的四方法定代表人,亦无各自公司的授权委托;第三、四方协议以传真方式签署,新加坡公证人系对该传真件进行公证,加之亚财同星公司未到庭,不能证实该传真件的真实性;第四、四方协议明确载明按新西兰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新西兰国法律的管辖,不应采信该证据;第五、四方协议中港龙公司的海外投资方及亚财同星公司的海外投资方是否真实存在,未提供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的该国公司注册处的证明文件证明;第六、四方协议的内容系信贷融通抵销贷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港龙公司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方式”还款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港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71594040.4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港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