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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金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拆迁实为项目兼并。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澳商业大厦”项目属于在建工程,该项目土地及规划手续齐全,土地出让金及配套费均已缴纳,在被上诉人实

金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拆迁实为项目兼并。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澳商业大厦”项目属于在建工程,该项目土地及规划手续齐全,土地出让金及配套费均已缴纳,在被上诉人实施拆迁时,正处于基坑开挖的前期施工状态。因此,双方的实质争议并不是拆迁安置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二、即使按拆迁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围绕拆迁而签订的拆迁协议,且《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中已明确约定交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仍简单地以未签订拆迁协议为由判决驳回起诉显然错误。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虽然向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裁定错误地认定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了裁决申请,但实际上是由征收办介入协调,被申请人的该申请根本未被受理。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随后召开的是协调会,进行了调解。而在久调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约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在客观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交由行政裁决。1、因上诉人被“拆迁”的标的属于手续齐全的新建项目、在建工程,不可能按照拆迁实施方案给予补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本无法进行行政裁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被上诉人实施拆迁时,上诉人早已完成了原有建筑物的拆除,原有房屋早已灭失,根本不具备裁决的基本条件。3、2012年5月16日,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更名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职责中并无行政裁决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城基投公司答辩称:一、新城建设投资公司持市房拆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内包括金澳公司的被拆迁户实施拆迁是完全合法的。双方的关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根本不存在项目兼并的问题。二、双方虽两度围绕拆迁补偿签署协议性文件,但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仍尚未最终达成协议。三、本案在法律上应属行政裁决前置,客观上也已交由西安市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行政裁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2005)9号批复明确对于此类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金澳公司否认市征收办已受理新城建设投资公司裁决申请及调解事实是毫无根据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群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唯一合法的使用权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项目兼并的事实,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城基投公司系合法的拆迁主体,金澳公司与新城基投公司之间系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最终协议,更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第四条中约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不能够作为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澳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名为拆迁,实为项目兼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双方诉争土地在西安市政府通知改造前,该公司享有对该土地开发建设的权利,但是2009年9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09)第336号《关于西安市新城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炭市街综合改造对规划定点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实施拆迁安置的批复》明确载明,由新城基投公司按照规划局的定点范围对西安市南新街以东炭市街地区56.98亩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实施拆迁。因此,新城基投公司与金澳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在炭市街综合改造一开始就已经确定下来。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的内容来看,双方一开始就是围绕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之后政府主管部门的协调也是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来进行的。因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两份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纠纷实质还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争协议名为拆迁实为兼并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本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的拆迁工作始于2008年,虽然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和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但从其内容看,都是在不同阶段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约定,对整个拆迁安置补偿并未达成最终的和确定的协议。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上诉人金澳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纠纷从2008年开始,至今双方当事人仍然没有签订最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据一审法院查明,新城基投公司已于2013年7月向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金澳公司按照《炭市街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原有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综上,上诉人金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