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斯倍利亚社所述商业成功问题。本院认为,斯倍利亚社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了主张商业成功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Sn100c产品的商业业绩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且商业成功只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辅助因素,而不是唯一决定性条件,故本院对于斯倍利亚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斯倍利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本斯倍利亚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