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合富源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敏强有权代理辽国建公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李敏强系挂靠辽国建公司是错误的;李敏强在原审中对购买钢材数额和金额均予确认,后又出具证明称所购钢材未全部用于美村工程,且不出庭质证,其证明不应采信;辽国建公司是美村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向华凌公司出具了收取工程款的发票,说明其实际参加经营管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辽国建公司辩称,李敏强所使用的美村项目部印章系李敏强私刻,支付钢材款所用的空头支票,亦非辽国建公司开具;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系挂靠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富源公司对此也是知道的,不应由辽国建公司承担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个人及案外人曹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丧失债权,且可由此认定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个人行为是明知的;合富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在一审重审中才提供,且系扫描件,不能说明供货情况,李敏强也表示其从合富源公司所购钢材并未全部用于涉案美村工程,合富源公司主张150余万元钢材款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华凌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另查明,一审中,合富源公司提交了华凌公司与辽国建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华凌公司和辽国建公司对该《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条款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辽国建公司)承包范围内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承担上述工作产生的全部风险;第五条约定,乙方(辽国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李敏强。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应对合富源公司所供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辽国建公司辩称李敏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所使用的美村项目部名义未经辽国建公司认可、印章系李敏强私刻,又辩称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系挂靠关系,但辽国建公司上述理由都只涉及其与李敏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确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该项情节已为相对人所明知,根据辽国建公司在《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李敏强的行为亦为合法的代理行为,并同样应由辽国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问题不是辽国建公司免除责任的合理理由,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支票仅是经济往来中的结算手段,故不能因李敏强购买钢材时所使用的支票并非辽国建公司出具,即认为该项交易系李敏强个人行为。本案中合富源公司曾经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曹某,但事后曹某又将该笔债权转让回合富源公司,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债权已经向曹某进行了清偿,因此辽国建公司关于合富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合富源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虽系扫描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以实际提货单为准,就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问题,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填写了支票,原审中李敏强对此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扫描件系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而非单独使用,且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辽国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辽国建公司于二审后提供李敏强的证明,称涉案钢材并非全部用于诉争工程,但该证据仅系李敏强自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李敏强对涉案钢材如何处分与供货方合富源公司无关,辽国建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向李敏强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免除辽国建公司的付款责任。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敏强承担还款责任、华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中不再涉及。 综上,就合富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辽国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免除辽国建公司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