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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查明,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条款》。2008年5月1日辽国建公司众和分公司与李敏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是李敏强承包美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查明,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条款》。2008年5月1日辽国建公司众和分公司与李敏强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是李敏强承包美村工程,李敏强向众和分公司上缴管理费,李敏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期间和竣工后发生的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与经济纠纷均由李敏强负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李敏强、辽国建公司、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与辽国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均无异议。

2008年10月15日“辽宁国际建设集团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与合富源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在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付清,李敏强用支票作抵押,到期互不通知,可直接存款,并附施工合同和李敏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中对购货品种有明确记载,总价款483900元,标注以实际提货单为准,违约责任等原审中业已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李敏强承认“辽宁国际建设集团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刻。2008年12月6日,李敏强给合富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

关于诉争货款的数额问题,合富源公司主张债权数额的证据一是前述金额为152.049万元的空头支票,二是提货单复印件。合富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李敏强对账后填写了支票,并将自己留存的提货单交给了李敏强,原审庭审中李敏强否认收到提货单。

2009年7月22日,合富源公司将李敏强所欠本案钢材款转交给曹某清收,曹某及李敏强在《交接协议》上签字,同年9月20日,合富源公司将上述债权收回,曹某在《关于收回曹某对李敏强欠款协议书》上签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辽国建公司提供李敏强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实》,主要内容是:李敏强与合富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中所购买的钢材,有60万元左右用于美村项目工程,其余用于沈北先锋科技园和棋盘山清韵百园等工程,对该证据合富源公司不予认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华凌公司是相关工程的发包方,辽国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李敏强是实际施工人,李敏强挂靠在辽国建公司名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敏强私刻“辽宁国际建设集团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的印章,与合富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该名称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众和分公司并不一致,且合富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辽国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李敏强个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中没有辽国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实际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合富源公司和李敏强,辽国建公司作为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方李敏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所欠的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令辽国建公司对李敏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至于合富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和欠款数额问题,因李敏强对原判未提出异议,故在再审中不予论述。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165元,均由李敏强承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之间为挂靠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而在建筑行业中,通称的“挂靠施工”与上述司法解释定义的“借用资质施工”实际为同一内涵。挂靠行为在现实中形式上与内部承包、非法转包容易混淆。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挂靠行为无效,但对内部承包却没有明文禁止,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在认定挂靠关系上应审慎把握。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认定李敏强与辽国建公司为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

众和分公司与李敏强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其性质是企业内部管理责任书,而且签订时间是在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次日,不符合一般意义上挂靠人先与被挂靠人订立挂靠合同,然后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时间顺序。在工程进行中,对合富源公司供货的钢筋,由众和分公司委托进行钢筋试验,并经辽国建公司工程师陈某某签章同意使用,美村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为辽国建公司的工程师,辽国建公司参与工程技术等管理活动,这与辽国建公司所称的该公司不参与经营不符。认定是否挂靠关系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有无从属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与施工工人之间有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之间为挂靠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李敏强在签订合同时,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复印件交给合富源公司,合同中写明李敏强是现场负责人,且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美村项目部和合富源公司,而非李敏强个人,美村项目部作为辽国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于辽国建公司。李敏强与辽国建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是以辽国建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而且合富源公司所供应的钢筋由辽国建公司众和分公司委托进行试验,并经辽国建公司工程师陈某某签章同意使用,辽国建公司认可李敏强的对外购买钢筋的行为。因此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美村项目部与辽国建公司存在从属关系,李敏强作为现场负责人具有代理权,李敏强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可认定为是辽国建公司的对外表示行为,辽国建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三)诉争钢筋已经被用于美村工程,应视为用于履行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的施工合同,而且李敏强向辽国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可见辽国建公司已经从购买钢材的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应当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