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原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稻香村”)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2002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糕点、饼干等商品上)荣获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5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上)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北京稻香村公司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先进企业。2005年9月6日,北京稻香村公司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2005年全国月饼生产企业25强”。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中式糕点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06年9月,北京稻香村公司被授予中国月饼行业优秀企业。 根据本案事实,两在先注册商标虽然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并于1996年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自1996年以来尤其2000年以来该两商标几经转让,直至于2004年转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名下,在长达八年多时间里,该两商标并没有通过使用提升其知名度。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04年11月14受让该两商标后,虽然通过其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该两商标的知名度,但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有一年多时间。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关于稻香村的获奖证书、广告、宣传证据大多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该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而北京稻香村公司以及前身自1983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糕点、面包、年糕、粽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由“稻香村”文字加仅有装饰功能的扇形边框组成,两在先注册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以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稻香村”文字组成。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从构成要素组合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更为近似,而与两在先注册商标有一定差异。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更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的延续而非两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延续。 此外,在2004年苏州稻香村公司成立之前,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及其关联企业、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前身三家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商标,事实上各自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许可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其受让的一个在先注册商标,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进行了使用。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没有形成新的事实从而改变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所有稻香村商标的局面。 综上,考虑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的发展历史、现状以及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更为相似而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有一定差异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尤其考虑到如果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一方面,将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稻香村品牌的进一步提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只有诚信经营,彼此互相尊重,才能增强和提升各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焕发稻香村老字号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使稻香村老字号基业长青。而任何投机取巧,希望通过不诚信经营而获取他人商誉的行为都是短视的商业行为,同时,也不为法律所支持和保护,最终也会损害稻香村老字号的利益。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是否明显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对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不存在证据采信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情形。 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是否具有承继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具有承继关系旨在证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及“稻香村”字号的承继、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而本案中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如前所述是多种因素考量的结果。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时也考量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历史,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投资关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和经营合作关系等。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市场变化而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具体判断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应当随着社会发展、相关消费市场的逐渐演变、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变化、调整,故在此前的裁定和判决中确立的评判标准和结论并不能对在后的案件产生必然的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音 附图: 图一,被异议商标 图二,两在先注册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