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斌再审庭审中认为,李嘉斌未向龙志强支付剩余转让款不构成违约,违约一方是龙志强,故李嘉斌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李嘉斌已经代龙志强支付的292万余元;即使构成违约,原审确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龙志强辩称,本案是李嘉斌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单方违约,李嘉斌所称的代偿行为不能使其取得对龙志强的债权,李嘉斌主张债的抵销是不成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定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作为基础且已经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超过李嘉斌的实际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驭公司称,龙志强违反合同约定,李嘉斌代偿的款项应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抵销。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规定,甲方(指龙志强)须书面告知乙方(指李嘉斌)大煌公司的资产现状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资料给乙方,但龙志强未按上述约定书面告知李嘉斌大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再审中诉辩请求均在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之内,可纳入本院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据此可归纳为:一是李嘉斌是否应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金;二是李嘉斌继受承包大煌公司后对外清偿的龙志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税费数额是否应从股权转让余款中抵扣。 一、关于李嘉斌是否应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纠纷起因于李嘉斌与龙志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合考量该协议的条款和双方交易的背景及目的,李嘉斌作为股权受让方,其向龙志强全额支付19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所对应的龙志强一方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为变更登记龙志强所持有的大煌公司40%的股权,还包括了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关于应由龙志强负责转让前大煌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的约定义务以及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关于龙志强应书面告知李嘉斌大煌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约定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嘉斌已按约支付了1580万元的主要价款,龙志强虽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并未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书面告知李嘉斌大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也没有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积极清理其承包期间大煌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税费,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2007年9月30日之前,李嘉斌继受承包的大煌公司就已经收到了排污费缴纳等大额债务、税费须予支付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李嘉斌在后续应对外支付的债务税费总额尚待确定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的2007年9月30日未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具有合理抗辩,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李嘉斌不应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关于李嘉斌继受承包大煌公司后对外清偿的龙志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税费数额是否应从股权转让余款中抵扣的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的大煌公司根据股东间协议采取股东轮流承包的方式经营,李嘉斌不仅受让了龙志强持有的大煌公司40%的股权,也经另一股东叶华勋同意而继受了龙志强与叶华勋轮流承包经营协议中的承包资格。按照轮流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大煌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当年承包的股东负责。由于龙志强违反合同约定未积极负责清理其承包经营期间大煌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税费,致使李嘉斌继受承包大煌公司后对外支付了大量上述债务税费,此种情况下李嘉斌就因龙志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向龙志强主张,同时龙志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所应负担的清偿大煌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税费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无从按约履行而获得消极利益,从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故李嘉斌有权主张龙志强偿还相应款项及从股权转让余款中予以抵销扣减。李嘉斌在各阶段诉讼中提出的上述所谓代付债务的具体数额始终在不断变化,难以确定,且上述债务的具体数额龙志强亦未予以认可存在争议,原审据此指示李嘉斌应就其代偿的债务另行起诉并未影响李嘉斌相关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无不当。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中不仅约定了由龙志强负责转让前的债务税费,还约定了由龙志强负责转让前的债权,而此项约定中的债权,更未进入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在另案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相应主张予以一并处理更为妥当。且本院就本案裁定再审之前,李嘉斌已经以龙志强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龙志强偿还李嘉斌代为支付的债务税费及利息,本案合议庭在庭审中知悉另诉情况后,李嘉斌一方表示准备撤诉,合议庭已当庭及时告知李嘉斌须慎重行使此项撤诉的权利。 另,不论李嘉斌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还是龙志强向李嘉斌支付代付的债务税费,均有权主张对方应一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09)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三、李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志强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209.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7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5.80元,由李嘉斌、龙志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