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李嘉斌为龙志强代偿的债务能否在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李嘉斌与龙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龙志强将其在华驭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李嘉斌,他们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李嘉斌代付的债务为华驭公司的对外债务,体现为华驭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该债务龙志强没有委托李嘉斌代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龙志强与李嘉斌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龙志强也一直否认其委托李嘉斌代付债务。最后,该笔债务不能和股权转让款抵销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务必须符合三个法定要件,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这就要求可以抵销的债务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应该偿还的合法债务。而本案李嘉斌主张抵销的债务存在争议。一是性质的争议,从李嘉斌提供证据看,不能区分该债务是华驭公司债务还是龙志强个人债务,也不能区分是龙志强债务还是公司另一股东的债务;二是数额不明晰。在该院2009年9月7日组织的调解会上,李嘉斌提出代偿的款项不仅有在一审主张的,还有在二审上诉后持续发生的,款项已超过了其上诉时的主张数额。因此该笔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不能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抵销扣除。李嘉斌应就其代偿的债务另行起诉。(二)关于李嘉斌是否违约及违约金加何计付的问题。龙志强与李嘉斌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李嘉斌应于2007年9月30日付清余款但李嘉斌没有支付完毕,李嘉斌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尽管李嘉斌抗辩称其为龙志强代付了债务没有违约,但其抗辩不成立。因为尽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龙志强负责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但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债权、债务的时间、金额,也没有约定由李嘉斌代偿债务及对代偿债务的抵扣,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对华驭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理并补充约定,龙志强也没有委托李嘉斌代为偿还债务。因此一审判决李嘉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80元,由李嘉斌负担。 李嘉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5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80号民事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嘉斌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龙志强与李嘉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李嘉斌应于2007年9月30日付清余款360万元,但李嘉斌没有支付完毕。尽管李嘉斌抗辩称其为龙志强代付了债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没有违约,但其抗辩不成立。因为尽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龙志强负责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但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债权、债务的时间、金额,也没有约定由李嘉斌代偿债务及对代偿债务的抵扣,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对华驭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理并补充约定,龙志强也没有委托李嘉斌代为偿还债务,在本案诉讼前,李嘉斌没有通知说明其代为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且至今李嘉斌仍然拖欠股权转让款。因此,李嘉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付清余款36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审判决李嘉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现在李嘉斌提出原判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因为李嘉斌没有及时履行原判,导致时间延误,利息计算自然就高,这是李嘉斌拖延履行造成的。(二)李嘉斌为龙志强代偿的债务能否在股权转让金中扣除的问题。第一,李嘉斌与龙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李嘉斌代付的债务为华驭公司的对外债务,体现为华驭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该债务龙志强没有委托李嘉斌代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龙志强与李嘉斌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龙志强也一直否认其委托李嘉斌代付债务。第三,代付债务不能和股权转让款抵销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务必须符合三个法定要件,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这就要求可以抵销的债务必须是没有争议的、应该偿还的合法债务。而本案李嘉斌主张抵销的债务存在争议。一是性质的争议,从李嘉斌提供证据看,不能区分该债务是华驭公司债务还是龙志强个人债务,也不能区分是龙志强债务还是公司另一股东的债务;二是数额不明晰;三是债务数额不确定,李嘉斌在三个阶段诉讼中提出的代付债务数额也是不断加大。因此该笔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要件和实际情况,不能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抵销扣除。李嘉斌应就其代偿的债务另行起诉。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李嘉斌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该判决认为“从李嘉斌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区分该债务是华驭公司债务还是龙志强个人债务,也不能区分是龙志强债务还是公司另一股东的债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龙志强和叶华勋签订的轮流承包经营协议,龙志强承包经营大煌公司期间的费用对外虽然体现为大煌公司的债务,但在承包经营的股东内部则体现为龙志强的个人债务,应由龙志强个人承担。从李嘉斌提供的证据看,其以大煌公司名义对外偿还的债务系发生在龙志强单独承包经营大煌公司期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股权变更前龙志强承包经营期间大煌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实际体现为应由龙志强承担的个人债务。(二)该判决认为“龙志强与李嘉斌之间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从而认定“代付债务不能和股权转让款抵销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龙志强在承包经营期间应该承担的债务对外表现为大煌公司的债务,必须由债务人大煌公司偿还,而无论大煌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是谁,股东是否发生变化。虽然龙志强与李嘉斌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龙志强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判决将李嘉斌代龙志强偿还的债务认定为龙志强所欠的普通的个人债务,李嘉斌须得到龙志强委托后才能代付,认为双方“委托付款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龙志强没有及时偿还其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并且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将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告知李嘉斌,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李嘉斌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而代替龙志强偿还相关债务后,该费用应由龙志强承担,构成龙志强应向李嘉斌承担的债务。该债务与股权转让款同为金钱债务,且为龙志强在股权变更前即应该履行的义务,李嘉斌有权向龙志强主张抵销互负债务。虽然李嘉斌在不同诉讼阶段提出的抵销数额不一致,但其是根据不同阶段的代偿债务实际发生额主张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债权数额不确定。该判决一方面认定代缴的税款可以与股权转让款抵销,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他代偿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要件和实际情况”,认为“不能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抵销扣除”,事实认定相互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该判决认为“李嘉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并判决其支付高额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龙志强负有负责偿还其单独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付债务的合同义务。李嘉斌在支付了158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发现龙志强经营期间大煌公司还有大量债务没有偿还,在龙志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偿还这些债务的情况下,李嘉斌将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暂时扣下、并从中支付龙志强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对外所欠各种债务,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李嘉斌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金数额,结果都导致调整后的违约金比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还要高,违背了当初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