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赔偿52289034元固定资产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李端求等人侵权之前,兴湘公司的房屋等固定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政府工作组也已经进驻,公司资产的处分须经过政府工作组和法院的同意或授权,即便李端求等人没有侵权,兴湘公司亦必须在法院和工作组的监管下开展工作,无法自由处分自己的资产;而且,随着时间流逝,房地产价格上升,兴湘公司的固定资产亦不断增值,其增值部分远远高于资产处置可得款项所生利息。因此,二审判决对兴湘公司主张的固定资产利息损失不予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1、关于二审判决适用同样法律规定改判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二审改判主要基于对侵权具体损失数额的不同认定,因此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引用同样的实体法律条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就此表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妥,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2、关于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李端求等人反诉请求的问题。本案是因李端求等人侵权、兴湘公司追索侵权损失所起,李端求等人反诉是依据湖南天翔所的审计报告及会计记载索要在兴湘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已报销支出凭证但尚未领取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