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构成侵权后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需要根据侵权后果予以确定。本案中,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就需要证明其有财产被侵占以及造成了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将兴湘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归纳为九项并逐一进行评判,二审判决延续了这一思路。这九项损失包括侵占的现金、截留的售房款、截留的应收房屋欠款、非法收取的水电户头费、遗失的汽车、非法处置的房产款、基建押金、对外负债利息、固定资产利息。兴湘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放弃了对水电户头费、遗失汽车、基建押金、对外负债利息等四项损失认定的再审申请,对二审判决酌定李端求等人赔偿其制止侵权损失50万元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这些损失项目的事实认定不再审查。至于兴湘公司申请再审中请求李端求等人赔偿的不合法支出损失2330860.91元和净资产损失4545263.2元,并没有在一、二审判决归纳并予以评判的九项损失之中。尽管兴湘公司主张该两项损失包含在最初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但最初一审的损失赔偿明细(合计59052217.81元)以及之后诉讼请求的变更(放弃部分损失赔偿诉求)均未包含该两项损失。因此,本院对兴湘公司关于该两项损失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对兴湘公司申诉主张的其他五项侵权损失的事实认定,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1、关于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返还现金749077.12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兴湘公司的财务明细,截至到2005年5月31日兴湘公司结余现金749077.12元,由当时担任公司出纳的李端求所掌管;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经过清对,确认上述现金减除有关费用开支后的余额为115908.22元。尽管李端求等人以有部分票据开支未报账为由抗辩,但未获支持。据此,一、二审均判决李端求等人将侵占的115908.22元款项返还给兴湘公司。兴湘公司再审申请中以“侵权期间审计报告已入账的公司开支,不应予以扣减”为由对原同意扣减的确认行为反悔,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返还截留售房款1998081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兴湘公司提供的“被告侵权截留现金明细”,房屋销售时间为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9月23日,房屋销售合同显示是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签署,房屋也由其销售,而李端求等人强行接管公司是自2005年9月25日开始的,故该部分房屋是在李端求等人接管公司前由兴湘公司自行销售的。根据2005年3月5日兴湘公司王小奇等四股东(兴湘公司亦加盖公章)与李端求等人签署的《协议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从即日起操作经营兴湘大市场项目,尽管李端求等人仍委派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但该协议书约定“公司一切财务开支由双方财务负责人审核签字,法定代表人一支笔签批”,显示了王小奇对兴湘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而且该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兴湘大市场一切房屋销售收入和银行贷款及借款,必须进入财务统一管理使用”,显示了双方对售房收入全部入账的共识。而且湖南天翔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人员的谈话笔录,亦证明兴湘公司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售房收入均入了账,李端求等人并没有截留售房款。尽管兴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司财务实际由李端求等人操纵,公司的收入和开支都由李端求等人经手,不能仅凭王小奇签字的销售清单就认定收入已入账,但并没有提供李端求等人将该部分购房款占为己有的证据,其主张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由此,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售房款1998081元不属于侵权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返还截留的应收房屋欠款849739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2005年6月至9月,兴湘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根据湘阴县人民法院(2005)湘民二初字第9-3号《通知书》、(2005)湘民二初字第18-3号《公告》等法律文书,湘阴县人民法院对兴湘公司财务账目和未销售住房、门面等资产进行了查封,明确营销部可以对已查封未售的住房、门面继续销售,但房款必须统一交法院民二庭专设帐户保存,法院方可解冻办证;所有已售未交清购房款的房主不再向营销、财务部交纳房款,应向法院民二庭交纳,并由法院督促办理产权证。根据政府工作组成员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湘阴县兴湘市场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情况的说明》,2005年8月政府工作组进驻兴湘公司,对兴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兴湘公司的售房收入全部由法院监管。湖南天翔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人员的谈话笔录均证明李端求等人并没有截留售房款,所有收入均入了账。尽管兴湘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应收房屋欠款不应计入侵权损失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端求等人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因此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兴湘公司请求李端求等人返还非法处置70套房屋销售款7554868元的诉讼主张。李端求等人在控制兴湘公司期间确实销售了部分房屋,但政府工作组成员出具的《关于湘阴县兴湘市场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情况的说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李端求等人售房是在政府工作组同意或授权下进行的,销售收入也全部由法院监管;湖南天翔所的审计报告及审计人员的证言也证实李端求等人并未将房款占为己有,所有收入均入了账。由此,二审判决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兴湘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承认该部分款项确已入账,但存在差价损失2016560元,请求李端求等人赔偿。兴湘公司该项诉求的主要依据是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公会司评字(2005)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鉴于该评估报告是湘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目的是“为湘阴县人民法院因需了解部分资产的市场价值所涉及的尚未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未出售的房屋作价提供价值参考”,而李端求等人出售房屋亦是经政府工作组和湘阴县人民法院同意或授权进行的;而且李端求等人出售的房屋价格甚至高于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对外出售的房屋价格。因此,兴湘公司将房屋实际出售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李端求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兴湘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