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一德再审庭审中认为,牟一德与黄浦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的梯步广场结算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给水燃气可能由他人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黄浦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部主任赖勇、李英中等的证实,完全能够认定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给水燃气两项工程系牟一德完成。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加判黄浦建设公司支付漏算的330484.14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浦建设公司承担。 黄浦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并签字认可,是对原合同变更后的确认,结算本身是有效力的,也符合牟一德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牟一德对总共不到100万元的工程主张结算漏项数十万元不合常理。请求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除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和给水燃气两项工程由谁完成一节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再审中诉辩请求均在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之内,可纳入本院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据此可归纳为黄浦建设公司是否应向牟一德支付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和给水燃气两项工程的劳务价款。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款规定系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对本案所涉两项工程已实际完成的情况,双方并无异议,黄浦建设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当庭承认两项工程已实际完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就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而该两项工程包含在黄浦建设公司与牟一德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对此黄浦建设公司亦在本院再审中当庭予以承认,再结合牟一德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牟一德已经完成了由其进行漏项工程施工的举证责任。现系黄浦建设公司否认该两项工程由牟一德完成,但黄浦建设公司却又无法说明具体由何人完成,其否认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黄浦建设公司工程部主任赖勇在万州建总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可见黄浦建设公司实际参与了就梯步广场工程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过程,综合此节情形,应当认为黄浦建设公司与牟一德订立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价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决算的人工工资取费后下浮10%作为工程总造价”约定的真实意思系比照万州建总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下浮10%作为结算价款。在黄浦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牟一德出示万州建总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的结算内容的情况下,牟一德未能直接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前述下浮10%的约定与黄浦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无过错,而2003年12月16日牟一德与黄浦建设公司的结算书遗漏了人工平基凿松次坚石和给水燃气两项工程,实际只结算了梯步广场工程部分款项,且该结算书中仍明确“应按约定下浮10%”确定结算金额,并未改变《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前述结算原则。同时根据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20日作出的《基本建设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记载,“梯步广场工程给水燃气漏项部分和人工土石方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3086.67元和297397.47元合计330484.14元(已下浮10%)”,上述已下浮10%后确定的两项漏项工程价款330484.14元,黄浦建设公司应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支付给牟一德。但重审判决中资金占用损失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给付欠缺明确法律依据,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从合同订立、施工履行至项目结算均存在的诸多不规范行为促发了本案纠纷并反复再审至今,前述资金占用损失费按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付更为妥当。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二中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四、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该项其余内容予以维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其他诉讼费42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其他诉讼费4244元,共计33228元,由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