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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丁振远与庄某、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发公司于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566882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庄某对上述债务中恒发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至和公司、丁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98元,由恒发公司负担147598元,由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负担4000元。

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至和公司、丁振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至和公司、丁振远代偿的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2012年2月29日汇款凭证1884127元,与还款明细上载明的510万元、784127元不相吻合;另外除了有六笔汇款有明确注明“代还款”之外,其他单证均未体现还款的事实。这些汇款都是汇至杨瑞国的名下,并非汇给恒诚公司,恒诚公司与杨瑞国也未到庭说明,杨瑞国与至和公司、丁振远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关系并不明确,故代偿事实不清。二、代偿凭证显示的代偿主体是丁振远,不是至和公司,至和公司不享有追偿的主体资格。三、恒发公司与庄某在2011年10月8日与2011年12月7日共计偿还借款1270万元,对该部分偿还款项应予抵扣。四、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完成汇款后签订的,其日期是倒签的。且签订该《协议书》时,恒发公司所借款项并非每笔均已届履行期,例如le003516的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该笔款项的借款日期并未届满。就此而言,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恒发公司及庄某合法权益的嫌疑。

至和公司、丁振远辩称:一、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至和公司、丁振远已代恒发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2012年2月29日的汇款凭证与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当时的银行汇款凭证丢失,2013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丁振远补开了400万元的《特种记账凭证》,“转账原因”部分载明“补2012年2月29日通过个人网银办理业务回单”,三者在总数上是一致的,只是因为财物会计方面的原因,1884127元、400万元两笔汇款在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上被重新分解组合为510万元、784127元。至于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杨瑞国与还款明细、收款收据的出具人恒诚公司不一致的问题,杨瑞国是恒诚公司的股东,恒诚公司指定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本金、利息等款项的收款账户,并在丁振远、至和公司向杨瑞国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表明杨瑞国是恒诚公司指定的款项代收人,应视为恒诚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尽管是丁振远,本案诉讼仍均以至和公司与丁振远作为共同主体起诉可以看出,二者对本案债权是共有关系,共同享有追偿权。三、庄某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汇款人与债务人恒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汇款项是否是案涉借款也不清楚,汇款的时间在丁振远、至和公司代恒发公司还款之前,因此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四、庄某声称签署《协议书》时借款期限未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丁振远、至和公司不存在无缘无故替他人提前还款的情况。至于庄某所称的倒签日期、与恒诚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其主观臆断。综上,丁振远、至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恒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恒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李绵绵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恒诚公司汇付800万元;二是李绵绵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汇付恒诚公司490万元,证明恒发公司有向恒诚公司还款的事实。丁振远、至和公司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庄某对丁振远、至和公司共计还款40918016元部分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发公司、庄某、恒诚公司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因丁振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javascript:slc(139684,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在准据法问题上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判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至和公司、丁振远是否已实际代偿涉案债务。从查明的事实看,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尽管是杨瑞国,但恒诚公司向丁振远、至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明恒诚公司指定并认可杨瑞国为涉案款项的代收人,杨瑞国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恒诚公司所收款项。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数额吻合,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至和公司、丁振远已代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主债务人恒发公司及担保人庄某行使代位求偿权。丁振远认为其系与至和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亦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丁振远系与至和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即便该款项系由丁振远个人偿还,丁振远与至和公司共同起诉,视为其确认与至和公司共同享有债权,庄某有关至和公司因没有偿还相关款项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某称其与恒发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98元,由庄永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