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79、380号两案上诉而组织的二审调查中,主债务人庄某(张红呈)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经向当事人了解,借款人实际是按月息2.8%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和公司、丁振远对此亦予认可,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庄某、张红呈另主张应按《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截止时间计算利息,至和公司、丁振远表示可以按约定的日期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发公司、庄某、恒诚公司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因丁振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至和公司、丁振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债务人恒发公司代偿了案涉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已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向债务人恒发公司追偿。至和公司、丁振远请求债务人恒发公司归还其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保护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庄某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和公司、丁振远认为,第三人恒诚公司当时主张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资金承担费等,加起来达到了月息2.9%左右,经至和公司、丁振远与第三人协商后,调整为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论是12.6%还是9%,均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至和公司、丁振远及庄某在该院对另外相关案件调查时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履行的是月息2.8%利率,该陈述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性质及交易惯例,予以采信。故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不应予以确认。月息2.8%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和公司、丁振远在代偿本案款项时虽与第三人恒诚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了年利率26.24%的标准,但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订立《协议书》的时间也是在借款发生后六个月内,故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6.10%的四倍24.4%的标准计算利息。《协议书》上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截止时间点,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对另案调查时均同意以《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点来计算利息,予以准许。据此计算:1、(2011)恒贷字第0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1000万元,已由至和公司、丁振远在2012年1月6日所汇的800万元中还本金500万元,故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尚欠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本合同借款虽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且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还息的证据,但至和公司、丁振远在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中自认了该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该院予以认可。故该院调整该笔借款尚欠的利息为:1000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6日共53天的利息,以及500万元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68天的利息,即1000万元×24.4%/365×53=354301元,500万元×24.4%/365×68=227288元;2、(2011)le00351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510万元,已依《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还清本金510万元及拖欠利息784117元,但该利息系依据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结算而来,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在此之前有还息的证据,该院调整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4%计息,从借款发生之日的2011年10月9日计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142天,即510万元×24.4%/365×142=484123元。3、编号为(2011)le00351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490万元,本金已归还,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还息的证据,该院酌定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7日计至《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点2012年5月8日,共计153天,即490万元×24.4%/365×153=501170元。以上利息共计1566882元。 至和公司、丁振远提起诉讼,向恒发公司主张权利,恒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请求该款逾期归还的利息,故至和公司、丁振远关于由恒发公司支付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庄某追偿,庄某应对至和公司、丁振远向债务人恒发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恒发公司、恒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