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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英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结合以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量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举出加盖有银行印章的《现金支票支付提取证明》以及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提取过6295万元现金。孟凡英虽不予

结合以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量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举出加盖有银行印章的《现金支票支付提取证明》以及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提取过6295万元现金。孟凡英虽不予认可,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银行加盖在现金提取证明上的印章为虚假。关于量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承兑汇票的新证据,虽然仅证明了4张承兑汇票由孟凡英拿走兑付,但孟凡英通过量子公司拿走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量子公司证明其提取现金的证据以及孟凡英从量子公司拿走承兑汇票的证据,对认定本案量子公司是否归还孟凡英借款的事实较为关键,应视为二审新的证据。因本案新证据的出现,且孟凡英未能到庭对新证据进行查证核实,本院现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以下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1.一审法院查明,孟凡英借给量子公司涉案借款,正是孟凡英掌管量子公司期间。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作为同是出借人和公司控制人的孟凡英,有义务说明其出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以及此期间公司银行转账及现金往来情况。二审期间,量子公司举示了大量大笔现金提取的证据,如属实,孟凡英应对这些现金的来龙去脉予以陈述核实;2.根据量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承兑汇票的新证据,孟凡英一审中陈述与其无关的说法显不属实。且孟凡英作为出借款项期间的公司控制人,对量子公司在此期间承兑汇票的收取和支出同样有义务作出相关说明;3.量子公司本是在刘素华与孟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起来的,本案纠纷的产生与二人离婚有一定关系,也使得双方账目的清算存有了一定难度,重审时可考虑采取对量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方式,以期彻底解决本案纠纷。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