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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英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量子公司反诉主张孟凡英返还多支付的8121570.04元及利息484759.19元,对此,量子公司提供了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但孟凡英抗辩没有实际收到还款。因量子公司所举承兑汇票复印件与收据数额不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量子公司反诉主张孟凡英返还多支付的8121570.04元及利息484759.19元,对此,量子公司提供了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但孟凡英抗辩没有实际收到还款。因量子公司所举承兑汇票复印件与收据数额不符,亦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及企业支出账目作为佐证,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与现金已经实际支付,故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因此量子公司关于返还多支付款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量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量子公司主张的孟凡英在与案外人刘素华的离婚协议中放弃在量子公司的权益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因通知刘素华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刘素华未提出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因案外人刘素华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故对孟凡英与案外人刘素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量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孟凡英借款66299800元及利息(以6629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孟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量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10元,由孟凡英负担184380元,量子公司负担362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2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量子公司负担。

量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凡英利用刘素华入狱无法管理量子公司之际,用强势独断地位,制造借给量子公司借款73611610元的假象。因孟凡英要求公司财务用现金及承兑汇票偿还其款项,迫使量子公司频繁多次从银行提取现金及用承兑汇票多次付给孟凡英7442.137004万元。事实上,量子公司虚欠孟凡英6629.98万元,因当时孟凡英操控量子公司,迫使量子公司超还其812.157004万元。为此,量子公司已核查出孟凡英指使其关系单位为其洗钱的过程。另,一审法院判决谬误且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一审中量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承兑汇票票据资金归属问题,予以查证孟凡英是否收取了量子公司的还款,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孟凡英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量子公司借孟凡英款项的事实清楚,量子公司也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关于还款问题,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还款的事实。上诉人量子公司关于案件背景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孟凡英借款给量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量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4年6月10日量子公司出具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兖州支行)的《现金支票支付提取证明》,请求核实该公司所列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53笔共计6295万元在该行的现金提取情况,工行兖州支行在核证单位处盖章;2.与第1项53笔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复印件56张。量子公司以1、2两份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1年从银行提取了足够现金付给了孟凡英53947060元。3.枣庄煜鑫机械制造公司的工商资料;4.名为窦和生头像为孟凡英的假身份证以及刘某某提供的窦和生的银行账号;5.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用枣庄煜鑫公司帮助孟凡英兑收票号为01483833、02449415、08580623的承兑汇票三张,并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孟凡英账户;6.票号为01483833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包含在量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支付孟凡英款项的承兑汇票中;7.票号为01483833的承兑汇票在枣庄市商业银行托收凭证,收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8.收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9.汇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收款人为孟凡英的100万元电汇凭证;10-13.票号为02449415、08580623两张承兑汇票,刘某某兑付并支付孟凡英的相关凭证。以上3-13项证据,量子公司欲证明,孟凡英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帮其兑付承兑汇票的事实。14.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原名称为邹城市特安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特公司);15.票号为02570509、04061563、08580748,总金额为445.4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量子公司称为兖州公安局查证的特安特公司收取量子公司的承兑汇票;16.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与特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通话记录》;17.付款人为特安特公司,收款人为窦合生的电汇凭证两张,金额为459万元;量子公司起诉特安特公司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14-17项证据,量子公司欲证明,存在特安特公司为孟凡英将承兑汇票兑付为现金并电汇给孟凡英的事实。

孟凡英对量子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对1、2量子公司提取现金证据,提取证明上加盖的银行章是“核算事项章”,孟凡英的代理人通过与银行电话核实,该行回复说此章本年6月份之前就收回了,之后用的是“业务处理专用章”。所以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支票复印件上的章,加盖的是银行代理财税专用章,也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证据1和2是量子公司找出的一些支票提取记录,并不能反映其账户的全貌,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提取过现金,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给了孟凡英。还有,这些现金提款时间与孟凡英开具的现金还款收条上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第二,对3-13证据,孟凡英质证认为,刘某某证明的事实不实,需要刘某某出庭质证。孟凡英认可收到刘某某250万元,但属于两人其他往来款项。第三,对14-17证据,孟凡英承认该三张承兑汇票是量子公司给孟凡英的,但是支付给孟凡英的专利费,不是还款。

另,孟凡英还对本案证据提出总体质证意见为:1.《收款收据》虽然是孟凡英签字,但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孟凡英收到了还款。一审中高国丽的录音证据,证实收款收据只为做账用。《收款收据》本身的瑕疵也说明了这一点。49张《收款收据》中在“货到付款”栏目中填写“还借款”的为24张、填写“还款”的为12张,剩余13张没有用途记载。2.关于量子公司一审提交的39张承兑汇票,并未有原件,复印件也仅有本票页,没有背书页。其中10张票据金额709.4万元,收款人为量子公司,其他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不是量子公司。39张汇票中的13张(1038.82万元)在量子公司主张交付孟凡英之日已经过期,属于银行可拒绝兑付的汇票。收款人接受过期汇票不符合常理,表明量子公司该证据的瑕疵。另,假设量子公司证明的刘某某汇给孟凡英的50万元是用08580623号承兑汇票兑付是事实,加上孔某某承兑的三张票据445.4万元,其余承兑汇票的最终收款人是谁,量子公司均未能证明。3.量子公司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