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这表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因申请执行人万发公司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荣生公司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因此,湖北高院执行机构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黄川关于湖北高院执行中继续冻结违背调解书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继续冻结是否损害黄川的合法权益。 黄川与荣生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其对荣生公司的债权亦经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而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荣生公司对万发公司同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但万发公司基于对荣生公司享有的债权先期向法院起诉,并向湖北高院申请采取了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该财产保全措施早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另案中的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措施。本案及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另案法律关系均为普通债权,相同的普通债权之间并无优先性。那么,无论是基于权利性质,还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先后,黄川对涉案的3950万元存款都不享有优先权。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对《民事调解书》中即行解封条款的变更,是其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自身权利的维护,虽然在客观上影响了黄川实现债权,但由于黄川对该笔存款并不具有优先权利,且荣生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可以其他财产偿还该笔债务,故湖北高院根据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存款采取的续冻措施并没有损害黄川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综上,湖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冻结原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395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执行措施,应予维持。万发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认定黄川的异议请求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 驳回黄川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