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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审查查明:一、2013年8月1日,黄川与荣生公司、泰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川借与上述两公司1.6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用途为支付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湖北省煤炭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3年8月1日,黄川与荣生公司、泰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黄川借与上述两公司1.6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用途为支付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湖北省煤炭地质局片区危改项目储备整理资金。两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6日,黄川委托他人向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果湖支行开立的57×××44账户上支付395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即被湖北高院冻结。二、黄川与荣生公司、泰好公司等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担保纠纷仲裁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前述账户款项的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其后多次续冻。三、本案复议期间,本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申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涉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亦未违反自愿原则,应予维持,驳回了万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3950万元。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提出若干争辩理由。本院对其主要理由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湖北高院是否可以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案问题。

本案《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这是双方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因双方对于知情权的履行没有约定期限,应当理解为万发公司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荣生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万发公司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的告知义务应当理解为已届履行期限,而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在此情况下,万发公司有权就其知情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属于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此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湖北高院可以强制荣生公司向万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虽然在万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届履行期限,但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关于告知义务的条款,万发公司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湖北高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万发公司主张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成立,黄川关于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湖北高院立案执行违法的异议和复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未届履行期时,有关保全冻结是否必须另行立案办理问题。

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万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时,第一期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鉴于荣生公司向万发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义务,因此万发公司为了确保将来该条义务能够实现,可以向湖北高院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财产。此时如果湖北高院尚未立案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一案,万发公司单独申请该保全的,应当由湖北高院立案机构专门立案后办理。而本案的情况是,湖北高院已经就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立案,为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基于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该院执行机构依托执行案件作出续冻措施,即可视作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措施。(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关于万发公司应向该院立案机构另行申请财产保全并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而不能由执行机构在原保全的基础上继续冻结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合理。因此,湖北高院未另行立案,而由执行机构对相关财产继续冻结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的效力及其对继续冻结的影响。

首先,“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