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海蓝公司答辩称:快钱公司是一家在天津市注册的金融创新企业,其所从事的代收代付等金融业务是经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快钱公司从事的BSP代收代付业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机票代理服务模式,BSP相关业务由国际航协进行监管,BSP专用账户是专门用于结算机票代理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机票销售款的专款专用账户。本案中,军利公司的BSP账户就是这种性质的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快钱公司在本案中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并非支付业务,不受该规定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金卫国、江海津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之间系非法借贷关系,《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金卫国、江海津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合作协议》并未确定具体的债务,海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卫国承担担保责任对应的债务额度,且没有证明《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实际发生,金卫国、江海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佳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的合作模式中,快钱公司履行的仅是付款义务,并非代收代付。快钱公司整个交易流程中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和监管,一审法院也认定“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BSP外,军利公司确有从该帐户将资金划转至军利公司其他帐户的情况”,但却未查明转账金额、时间等转账明细,事实上,BSP未与银行以及军利公司签订过任何监管协议,没有限制军利公司自由运用该账户资金。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的合作关系实为多次循环的短期借贷关系,《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佳达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是风险较低的代收代付业务,不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因此,佳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颉与快钱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张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张颉与快钱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提供的“代收代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对军利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BSP账户审核并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军利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3亿元额度范围内替军利公司先行向该指定的收款账户代付相应款项,之后再由军利公司按照快钱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向快钱公司偿还相应款项。BSP系开账与结算计划(BILLING&;SETTLEMENTPLAN)的简称,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根据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的需要设立的清算和结算账目的销售结算系统,我国于1995年初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后设立了中国BSP系统并于1997年正式运行。军利公司作为机票销售代理人根据该系统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了专用账户,用于与相关航空公司之间的机票交易结算。根据该系统要求,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入账后,军利公司不能随意支配,而是被该系统自动根据帐期及账单等信息将相关款项划转给各航空公司,即所谓“只能进、不能出”。根据快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快钱公司是金融类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收代付服务”,且已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许可。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上述服务协议,目的是由快钱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但这并未超出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非法借贷行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快钱公司和军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TJ11-2000-023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的履行,张颉愿意为军利公司依该协议与快钱公司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万元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形成时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颉对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即《合作协议》是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框架下为满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需要,根据不同抵押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出具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就是《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合作,各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就是《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张颉关于快钱公司没有金融资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颉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进入的是军利公司BSP专用账户,符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的代付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根据军利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给快钱公司的三份《BSP授信延迟还款申请书》,载明军利公司欠快钱公司的款项,包括于2011年3月16日到期的2500万元、102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到期的11200万元及相关手续费,请求延迟付款,欠款额总计2.39亿元。快钱公司该债权发生的时间并未超出张颉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因此,一审判决张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颉认为快钱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代付机票款,由于快钱公司支付的款项进入的是BSP专用账户,因此张颉欲否认款项用途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张颉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快钱公司进入BSP账户的款项没有用于向航空公司支付机票款,张颉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军利公司和快钱公司合意改变款项用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张颉对加重其担保责任部分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张颉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形。此外,张颉认为其承保的是快钱公司代付的机票款,因有军利公司销售机票收入为支撑,应当是稳妥的,风险很小的,该认识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张颉并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为债权人付款设置特定条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快钱公司为军利公司代付了相应的款项,军利公司不能偿还,张颉即应当依约在其承保的额度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债权,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偿债的风险,应当由保证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张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机票款代付系列协议下产生的债务、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由上诉人张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