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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与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其次,关于海蓝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除《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外,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若干份,海蓝公司称该若干份《合作协议》是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

其次,关于海蓝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除《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外,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若干份,海蓝公司称该若干份《合作协议》是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框架下为满足抵押登记手续的需要,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根据不同抵押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套出具的,《合作协议》中所指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即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合作,各担保人担保的债务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对快钱公司关于《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关系的陈述,担保人张颉的代理人亦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多份《合作协议》的内容除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总额度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相同、合同编号相同、每份《合作协议》约定的额度与各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数额分别对应的特点,以及担保人杨乔安娜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的《合作协议》载明了BSP字样之事实,认定海蓝公司就《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之陈述具有合理性,各抵押人担保的债务为《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各抵押人割裂《合作协议》与《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军利公司与快钱公司签订的《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关于“代收代付服务”、“指定方”的定义,双方约定的“代收代付服务”是指快钱公司按确定的额度先行替军利公司向其指定的收款方或收款方账户代付相应款项,军利公司再将相应款项偿还快钱公司。而根据《补充协议》记载的指定方信息,涉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约定的指定方为军利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BSP帐户。因此,快钱公司在将约定款项汇入军利公司BSP帐户后,应认定为依约履行了《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项下的“代收代付”义务,军利公司应当对快钱公司的代付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军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因履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各抵押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依据主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及债务人的全部违约责任”之担保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快钱公司在2011年3-4月间向军利公司BSP帐户汇付了相应款项,其行为符合《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约定,而军利公司在同期也确实存在相应的机票采购事实,由于BSP账户内的款项在正常情况下是无法挪用的,因此军利公司未将全部款项用于BSP结算系其单方违约行为,各抵押人以债务人的此种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保证人邓莹所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已经明确了为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的BSP业务进行担保,且邓莹是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担保函未对担保范围作描述、故该担保函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邓莹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在快钱公司的代收代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军利公司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各担保人所提涉案债务不属于其担保范围、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军利公司及各担保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海蓝公司合法受让了快钱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利公司偿还海蓝公司本金2.28亿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金卫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邓莹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张颉在8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江海津在45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佳达公司在1.37亿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军利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张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质上是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并非提供支付服务产生,一审判决关于“快钱公司的代收代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2010年8月18日,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签订了《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2011年3月8-11日,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了总额为2.39亿元的资金。一审法院调取的军利公司账号为10×××30的账户2011年3月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出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巨额资金的行为与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行为毫不一致,说明海蓝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并非军利公司因《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而与快钱公司产生的债务,而是由快钱公司向军利公司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按照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由于快钱公司对军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因提供支付服务产生,快钱公司无权要求张颉承担担保责任。海蓝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快钱公司的权利取得,其亦无此权利。(二)一审法院亦未依法审查《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确认该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快钱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非金融机构,其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的内容显示出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存在融资性质,其属于金融业务,超出了快钱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其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快钱公司并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具有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快钱公司与军利公司之间实质上一种企业间非法借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快钱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利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它们之间签订的《机票代理人信用支付服务协议》和《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上述协议的从合同,依法亦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驳回海蓝公司对张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