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日,贵州国防科工办作出黔科工办(2007)13号《关于对新联房开公司改制中国有净资产价值确认的批复》,载明新联房开公司评估前账面国有资产净值为4,358,700元,国有资产评估净值为5,066,300元;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由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久联集团履行出资手续,行使出资人义务等内容。 在本案异议和复议过程中,久联集团提供了贵州国防科工办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由于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有4,000,000元负债,以股权冲抵债务,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4,000,000元股权;贵州国防科工办将股权转让给久联集团,因此对久联集团拥有4,000,000元债权,久联集团每年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贵州国防科工办已累计收到久联集团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偿还的本金500,000元等内容。久联集团所提供的票据记载: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6年4月4日,久联集团每年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收款收据均记载为资金占用费;2007年6月21日,久联集团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500,000元,结算票据记载为还款;2008年4月16日,久联集团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350,000元,结算票据记载为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久联集团应否认定为新联集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民诉法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贵阳中院有权对久联集团是否属于新联集团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鉴于新联房开公司是新联集团出资5,120,000元所开办的,贵州国防科工办出具的黔科工办(2007)13号《关于对新联房开公司改制中国有净资产价值确认的批复》载明了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等内容,而该文件对于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中的出资是否仍然存在或者其变化状态等问题未作说明,贵阳中院由此推定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通过久联集团承继持有,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但随后久联集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主张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已无投资权益,贵州国防科工办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久联集团系从贵州国防科工办有偿取得新联房开公司股权等事实。为了支持其主张,久联集团提供了贵州国防科工办关于新联房开公司改制的有关文件、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有关协议,以及作为取得4,000,000元股权的对价,久联集团目前已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本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与贵阳中院在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中认定的久联集团承继持有新联集团原出资形成的新联房开公司国有法人股的事实相反。欲查明久联集团是否属于新联集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贵阳中院和贵州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本应对以下问题作出审查结论:第一,久联集团持有的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是否来源于新联集团开办时投入的5,120,000元出资;第二,新联房开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新联集团变更为贵州国防科工办时,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中是否仍有投资权益,该投资权益是否被贵州国防科工办无偿接受;第三,贵州国防科工办对新联房开公司4,000,000元债权转股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债权转股权是否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久联集团是否因接受承担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从而取得4,000,000元股权,并由此增值形成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但贵阳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仅简单重复原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中的理由,贵州高院在复议裁定中,只是以久联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对上述问题及相关证据均未予充分审查判定,所作异议、复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久联集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异议主张能否成立,应由贵阳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鉴于久联集团对贵阳中院裁定由新联集团承担本案债务等问题也提出申诉,而新联集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直接关系到久联集团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因此,贵阳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对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新联集团承担债务是否属于“以执代审”,新联集团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原被执行人新联装饰公司的变化情况、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等问题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贵阳中院、贵州高院的异议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 |